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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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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基小字第 24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2453號
原      告  尚德酒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偉 
訴訟代理人  王俊麟 
被      告  手塩居食屋

法定代理人  黃翊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名稱為「黃翊哲即手塩居食屋」,具狀更正被告之名稱為「手塩居食屋」,並列「黃翊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核原告所為,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
    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月1月份起至同年4月份止,向原告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4,000元之各種酒類,原告業依訂購單所載內容交付貨品與被告,並開立統一發票交由被告收執。被告竟遲不給付貨款,原告屢經追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兩造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就本件為任何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銷貨單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屬實。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將被告訂購之貨品交付完畢,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34,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 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應於特定日給付貨款,即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1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