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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基小字第 29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2949號
原      告  劉冠伶即鑫众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薛鎧宗 
被      告  蔡宗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外,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七堵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為原告之員工,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下午12時52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233巷口,因倒車不慎,擦撞路邊公家監視器(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公家監視器及系爭車輛帆布毀損,原告因而支出監視器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6,800元,及系爭車輛帆布修理費用30,000元,共計46,800元。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得偉鐵架帆布行估價單、睿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車身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勘驗111年10月18日下午12時52分,於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233巷口之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錄影畫面中駕駛系爭車輛之人,與本院調取被告之身形神似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復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倒車不慎,擦撞路邊公家監視器,造成公家監視器及系爭車輛帆布毀損,則被告自係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公家監視器及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復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查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帆布修理費用30,000元之損害,並為被告代墊維修公家監視器之維修費用16,800元,業據原告提出得偉鐵架帆布行估價單、睿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系爭車輛照片等件為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帆布修理費用30,000元及被告因原告代墊維修公家監視器之維修費用而受有16,800元之利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償請求,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