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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基簡字第 10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095號
原      告  高榮彬 


被      告  葉宇晴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作萍 


            譚麗莉 


被      告  境象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作萍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宇晴、境象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元。
被告葉作萍、譚麗莉就前項命葉宇晴給付之部分,應與被告葉宇晴連帶給付之。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譚麗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NKT-135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被告境象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境象公司)所有,而被告境象公司明知被告葉宇晴尚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將系爭A車出借予被告葉宇晴騎乘使用;民國111年11月10日下午2時40分左右,被告葉宇晴無照騎乘系爭A車,途經新北市金山區台2甲線道「上磺溪停車場」出入口處,不慎自摔以致人車滑行侵入對向車道,從而擦撞原告所有之LAJ-0699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原告為此支出系爭B車修繕費新臺幣(下同)77,000元,且系爭B車亦因系爭事故以致折價60,000元,是被告境象公司、葉宇晴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137,000元(計算式:77,000元+60,000元=137,000元);再者,被告葉宇晴為上開行為之時,乃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是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葉作萍、譚麗莉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葉宇晴就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基上,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
  ㈠被告葉宇晴、境象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7,000元。
  ㈡被告葉作萍、譚麗莉就前項命葉宇晴給付之部分,應與被告葉宇晴連帶給付之。
  ㈢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葉宇晴、境象公司、葉作萍:
  系爭事故未曾申請肇責鑑定,原告於彎道處臨時停車亦有過失;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車價貶損之鑑價報告,其所主張之修繕貲費亦嫌過高。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譚麗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A車乃被告境象公司所有,而被告葉宇晴則於111年11月10日下午2時40分左右,無照騎乘系爭A車沿新北市金山區台2甲線道往陽明山之方向行駛,途經「上磺溪停車場」出入口處,果因駕駛操控不當以致自摔倒地,從而人車滑行侵入對向車道,有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B車停放於對向車道之彎道路肩,系爭A車遂與系爭B車發生擦撞,導致系爭B車受有車體損害等前提事實,除經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據本院職權查詢確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呈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12月9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14313222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員警蒐證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足考。
  ㈡「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前段亦明訂,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車輛者,除應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均在保障公眾之行車安全,是其俱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承前㈠所述,系爭A車乃被告境象公司所有,而被告葉宇晴則係「無照」騎乘系爭A車,兼未以安全方式駕駛車輛(駕駛操控不當),導致自摔倒地並滑行侵入對向車道,是被告葉宇晴、境象公司自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等均有過失甚明;且被告葉宇晴、境象公司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系爭B車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則被告葉宇晴、境象公司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被告葉宇晴、境象公司、葉作萍雖稱系爭事故未曾申請肇責鑑定云云,然肇事責任涉及「事實認定」,是其原「」鑑定意見所能取代,尤以本院既可依憑本件事故資料,推認A、B兩車相撞之事發經過(詳參前揭㈠所述,於茲不贅),是所謂肇責鑑定云云,即屬徒增勞費而無必要。再者,被告葉宇晴、境象公司、葉作萍固又辯稱原告於彎道處臨時停車亦有過失云云,承前㈠所述,「被告葉宇晴無照騎乘系爭A車行經肇事地點,係因駕駛操控不當方始自摔倒地,從而人車滑行侵入對向車道」,故「被告葉宇晴人車倒地滑行侵入對向車道」之結果,原與「系爭B車之停放位置」渺無相關(蓋被告葉宇晴並「非」視野遭「停放於對向車道彎道路肩之B車」遮蔽方始自摔),故無論原告於彎道路肩停放B車有無違失,其情均「非」觸發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葉宇晴、境象公司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之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葉宇晴、境象公司自應依法對原告即系爭B車之所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宇晴、境象公司連帶就其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尚屬適法有據;再者,被告葉宇晴實施上開侵權行為之時,乃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被告葉作萍、譚麗莉為被告葉宇晴之法定代理人,此亦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葉宇晴、葉作萍、譚麗莉之戶役政資料核閱屬實,因被告葉作萍、譚麗莉不能舉證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免責要件,是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葉作萍、譚麗莉就其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亦於法有據且屬正當。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至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B車修繕貲費77,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B車修繕支出總計77,000元乙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經核無訛;雖「材料(零件)折舊」向為民事實務之所採,然參諸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核亦足見,並非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尤以系爭B車更換零件之目的,係為回復「系爭B車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其間相關零件之價值,且系爭B車之市場行情亦難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是自客觀以言,原告尚不因施工材料「以新換舊」即可獲得財產利益,從而,因認本件尚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基此,原告主張系爭B車修繕貲費77,000元,是其因系爭事故受有77,000元之財產損害等語,自有根據且為合理。
  ⒉系爭B車折價60,000元:  
   物經毀損後,在技術上縱經修復,囿於交易相對人往往對其修復後之功能(是否仍有瑕疵)及其使用期限(耐用年限會否縮短)存有疑慮,是其市場上之交易價格,固有可能因此減損(此即所謂交易上之貶值;下稱「交易貶值」),惟此一「交易貶值」並非必然發生,是所謂「系爭B車經修復以後,其『交易貶值』60,000元」云云,自應責由「為此主張之原告」舉證其實。而原告雖執「大型重型機車之二手車價網頁資訊(下稱車價網頁資訊)」以及「其於111年12月6日就系爭B車所簽署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B車買賣契約)」,宣稱:系爭B車之二手車價行情約為228,000元至230,000元不等,但系爭B車後卻以110,000元之價格售出,故此可證系爭B車經修復後仍有「交易貶值」云云。然車價網頁資訊所揭露之二手車價,實乃「該車主於主觀上之期望售價」,而「非」該車之交易實價,亦不能代表同型車款於二手車市場之交易行情;至於系爭B車買賣契約所彰顯者,亦僅「買(第三人)、賣(原告)雙方於『締約當時』就買賣必要之點所達成意思一致之範圍」,其內容既不足以反推「系爭B車『於事故以前之交易行情』」,亦不足以說明「買賣雙方議價110,000元之真實動機」,蓋大凡二手車之車齡、行車哩程、車輛外觀與其結構狀況、車輛損耗與保養、車輛配置、油耗容積、車輛顏色、車輛整體性能與市場需求等各式因素,均可影響買受人之出價意願,從而影響其最終之成交價格。尤以買賣條件總體上構成買受人對於該標的物的評價(含經濟上與非經濟上的效用評價,以及情感上滿足與否的評價),在私法自治的大原則下,買受人有可能在稅費負擔、瑕疵擔保違約金、付款方式、清償期或其他各種買賣約款上讓步,藉以換取較低廉的買賣價金,相對來說,出賣人也可能在各種買賣約款上讓步,藉以換取較高的買賣價金,是原告所執買賣條件本屬「個案」,而難引證其有關「交易貶值」云云之主張。準此,原告偏執「車主之期望售價(即車價網頁資訊)」與「B車之議價結果(即系爭B車買賣契約)」,論稱系爭B車經修復以後仍有「交易貶值」云云,自有偏失而非可採。因原告屢經本院發函曉以及當庭闡明,猶不能舉證「修復後之系爭B車究竟存在如何之『交易貶值』」,是其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以致折價60,000元云云,本院自係無從憑採。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僅止系爭B車修繕貲費77,000元。
  ㈣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宇晴、境象公司連帶給付原告77,000元,暨請求被告葉作萍、譚麗莉就上開命葉宇晴給付之部分,應與被告葉宇晴連帶給付之,且上開各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