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基簡字第1095號
即 被 告 葉宇晴
譚麗莉
即 原 告 高榮彬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被告葉宇晴就本院民國111年度基簡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提起
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附帶上訴,係當事人一造受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時,不問其上訴權喪失
與否,利用
他造對其上訴而開始之第二審程序,附帶請求上訴法院廢棄或變更其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之訴訟行為,故附帶上訴之本質,除具備上訴之要件而得視為獨立之上訴外,原則上係依附於他造上訴而開始之上訴程序,若他造之上訴經撤回或不合法而駁回時,附帶上訴即無所附帶而失其效力。又所謂備上訴要件之附帶上訴,係指在自己之
上訴期間內提起,並具備獨立上訴之其他要件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309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高榮彬與被告葉宇晴、境象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葉作萍、譚麗莉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判命「㈠被告葉宇晴、境象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000元;㈡被告葉作萍、譚麗莉就前項命葉宇晴給付之部分,應與被告葉宇晴連帶給付之;㈢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暨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而葉作萍雖以葉宇晴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112年2月18日,代被告葉宇晴提出民事附帶上訴狀,然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就其所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參見原告之送達證書及本院上訴
抗告查詢清單),是被告葉宇晴依法本即「不能提起」附帶上訴,因葉作萍係於112年1月12日收受判決
正本(參見本院送達證書),是予加計
在途期間4日,葉作萍代被告葉宇晴於112年2月18日具狀已逾20日上訴期間,故被告葉宇晴之附帶上訴亦「不備」獨立上訴之要件,從而,
本件附帶上訴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