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10號
原 告 鄭文彬
楊淳皓
共 同
被 告 冠威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被告執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款
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鄭文彬簽發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鄭文彬之票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
系爭本票),經
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36號
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存在,則
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即有爭執,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20日簽發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本票,及原告鄭文彬於100年5月17日簽發如附表編號⒉所示本票,業經被告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3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之之債權
請求權時效應為3年,已分別於103年6月20日及同年5月17日
罹於時效。然被告遲至110年5月5日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請求票款本金及利息,在此之前未有任何請求或聲請執行之紀錄,
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中段、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編號⒈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⒉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鄭文彬之前在被告公司開車、欠款,並要被告替他清償,清償完就不見了,去年2月份的時候找到他,另外簽下一張新臺幣(下同)300多萬的本票,被告是用之前的本票聲請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聲請本院於110年7月12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36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可以採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
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而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其時效自發票日即附表編號⒈本票自100年6月20日起算,附表編號⒉本票自100年5月17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而被告於110年5月6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7月12日以系爭本票裁定
予以准許,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且被告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有何
中斷時效之事由,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即屬可採。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既屬系爭本票債權之從權利,依
前揭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系爭本票利息請求權亦一併罹於時效,綜上,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罹於時效,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⒈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⒉所示本票對於原告鄭文彬之票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⒈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⒉所示本票對於原告鄭文彬之票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8,7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