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基簡字第 11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周炳輝 
被      告  呂汶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經查被告執有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民國111年12月8日111年度司票字第47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經被告聲請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
  我不認識被告,系爭本票是陳清標拿給我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已聲請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以採認。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等情,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簽名及指印之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聲請鑑定系爭本票上之指印,經本院於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要求原告當庭書寫文字及採集原告指紋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12年7月10日調科貳字第11203178980號函稱:本案因參考筆跡質量不足,且周炳輝所捺十指指紋紋線不清,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被告復於本院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稱:「(被告是否仍聲請調查證據鑑定指印?)不用」等語。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111年度基簡字第1125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10年7月6日
10,000元
TS492658
2
110年7月6日
10,000元
TS4926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