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1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隆豪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捌仟捌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並由訴外人泛德利實業有限公司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
詎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竟均遭
退票不獲付款,
嗣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8,8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21,295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