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206號
原 告 黃惠文
被 告 徐志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9,307元,及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1,31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萬9,30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5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HBD-2566)號半聯結車(下稱
系爭聯結車),行經基隆市○○區○道0號7公里300公尺處,因變換車道不當撞及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左後車尾,致原告車輛失控向左打橫至中線車道,整個左側車身遭系爭聯結車撞擊,導致原告車輛前車頭碰撞內側護欄,原告因
本件車禍精神受創,原告車輛因而報廢,故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940元、原告車輛拖吊費4,300元及事故時殘值7萬8,000元、未成年子女校車費1,500元、事故當日工資損失3,567元,及
精神慰撫金5萬3,5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2,8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對於本件事故的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不爭執原告請求拖吊費及1日工作損失部分;但原告車輛殘值,依權威車訊雜誌
所載同款車在97年中古車行情8萬元,以每年遞減2萬元推估,96年應為6萬元;至原告請求校車費部分,使用車輛本來就有一些費用支出,這些就是原告應自己負擔的交通費,此部分的請求沒有理由等語。並請求法院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駕駛所有原告車輛於
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系爭聯結車碰撞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異動登記書,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即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原告車輛及系爭聯結車受損照片),且被告亦不爭執對本件事故應負肇事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拖吊費4,300元、1日工作損失3,567元部分,已於本院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詳本院卷第88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車輛殘值:
原告主張原告車輛為96年9月出廠,其受損估修超過10萬元,為了安全直接報廢,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之中古車市價7萬8,000元,並提出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車輛異動登記書、昶鴻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及CarP汽車鑑價網網頁資料為憑;被告固提出權威車訊雜誌第411期截頁
抗辯同款車97年中古車行情8萬元,以每年遞減2萬元推估,96年出廠之原告車輛應為6萬元。
惟觀諸《權威車訊》雜誌第411期截頁,僅載有97年份該款車輛市價8萬元,查無被告
所稱「每年遞減2萬元」之相關記載,亦無96年份類似車款之中古車價相關資訊可供推估,反觀原告所提出之網頁資料,
乃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為杜絕中古車不實廣告之亂象,以科學折舊演算法,並以市場波動為參數,公開車輛專業買賣行情所設,該網頁並載明96年份與原告車輛相同廠牌、車型、車款、排氣量、年式之買進車價為「7.8萬元」,均有其網頁資料
可考,故應認原告主張原告車輛於受損時應有7萬8,000元之價值,較為可採。
⒊未成年子女校車費:
原告主張因原告車輛受損報廢無法接送2名未成年子女,其於7天後購買新車,因而支出5天校車費用1,500元,並提出台北市私立再興高級中學110學年度第二學期寒假輔導費繳費單(含車費,見本院卷第31頁)等為證。本院考量該車禍發生於平日周五6時40分許,原告車輛確有載送2名未成年子女之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可佐(詳本院卷第69頁),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報廢無法使用,原告因而須另行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前往就學之5天校車費,自屬因本件事故始有支付該筆費用之需要,其
期間亦屬相當,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
堪認此部分之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具相當
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校車費1,500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精神受創,致生焦慮及失眠之
適應疾患,前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精神科就醫,請求醫療費用1,940元,並提出汐止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據被告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陳:「我載砂石從…去安坑下貨,事故時同向三車道我車行駛在中線車道,速度約90至100公里正常前進,我有看照後鏡發現外側車道沒車,所以我打方向燈預計要向右變換車道到外側車道去,剛向右變換車道時就聽到一聲碰撞聲,然後我就看到原告車輛打橫在我車頭前方,最後該車又有撞到內側護欄,我有看到該車自行開到外側避車彎,…」(詳本院卷第67頁),復觀諸汐止國泰醫院111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即原告)駕駛小客車於高速公路上與砂石車發生擦撞(病患提供行車紀錄器為證),其後發生過度警覺、焦慮、逃避行為及失眠等症狀,於110年11月13日、110年11月26日、111年1月28日及111年5月6日來本院門診就診(詳本院卷第95頁)。本院
參酌原告初次至精神科就診與本件車禍時間密接,
暨原告駕車搭載2名未成年子女高速行駛中,車尾先遭系爭聯結車碰撞,車身失控打橫再遭該聯結車攔腰撞擊,其車頭再碰撞護欄之事發經過,亦無證據證明原告另遭受其他壓力事件,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生焦慮及失眠之適應疾患,堪以採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940元,自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誠因被告違規駕車所致,並導致原告精神受損仍遺存「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據,顯見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緣由、原告所受之精神創傷與復原情形,並兼衡雙方之學、經歷、所得收入、現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則非足取。
⒍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萬9,307元(計算式:拖吊費4,300元+1日工作損失3,567元+原告車輛事故時殘值7萬8,000元+未成年子女校車費1,500元+醫療費用1,94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11萬9,307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9,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23日(詳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予以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為1,66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又原告聲明原請求15萬1,169元(含工作損失部分1萬1,929元),
嗣將工作收入損失部分減縮為3,567元,請求之總金額經減縮後為14萬2,807元。就減縮部分,與撤回無異,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之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1,310元(計算式:1,660元×119,307元/151,169元=1,3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