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212號
原 告 吳進榮
複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
黃怡穎律師(已於民國111年7月28日終止複委任)
被 告 李晉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1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萬7,606元,及自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8萬7,60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19日上午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沿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21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方撞擊同向站立在車門旁之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雙手肘擦傷、雙膝部擦傷、足部擦傷之傷害,經治療後仍診斷受有左側耳耳鳴、左側聽力障礙(左側高頻聽損至70分貝,達到重度聽損程度)等無法回復之傷害。故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萬2,593元、前往臺中治療聽力之3次計程車資1萬5,540元、以每日2,000元計算3個月之看護費用18萬元、6個月休養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79萬8,888元、左耳聽力障礙減損勞動能力26%之損失177萬3,414元及
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330萬0,43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萬0,4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對原告主張因
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疑義,原告主張之聽力受損部分無法確認。對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1,330元不爭執、治療聽力之交通費則與
本案無關、原告並無因請假而減少薪資收入之事實、精神上損害50萬元明
顯有違常理,另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原告在「道路上站立於車旁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等語,故請求法院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站立在車門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雙手肘擦傷、雙膝部擦傷、足部擦傷及左側耳耳鳴、左側聽力障礙(左側高頻聽損至70分貝,達到重度聽損程度)之傷害,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其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確定之事實,被告固未表爭執,
惟否認原告「左側耳耳鳴、左側聽力障礙」為本件事故所致,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受「左側耳耳鳴、左側聽力障礙」之傷害是否因本件事故所致?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經查:
㈠原告於110年5月19日因本件車禍經救護車送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為「頭皮開放性傷口、雙手肘擦傷、雙膝部擦傷、足部擦傷」,有該院急診病歷資料、原告所提事故照片在卷
可稽(詳本院卷一第261頁、第95-99、103頁),可認原告頭部確實受到撞擊,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分別向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函詢原告於110年8月7日至11月16日至該院耳鼻喉科就醫經診斷「左側耳耳鳴,左側聽力障礙」之致病原因為何,據該院分別以111年4月18日(111)光醫事字第11100337號函、111年5月16日(111)光醫事字第11100403號函,函覆:「聽力障礙原因可能為車禍造成之創傷性內取耳損傷引起」、「吳君(即原告)左側中高頻聽力減損,可能是因車禍造成之內耳腦震盪相關症狀」(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245號偵查卷第181頁、本院卷一第437頁),應可認定原告所受之左側耳耳鳴、左側聽力障礙確為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被告
空言否認,要難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頭皮開放性傷口、雙手肘擦傷、雙膝部擦傷、足部擦傷及左側耳耳鳴、左側聽力障礙」之傷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依前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多處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3萬2,593元,並提出基隆長庚醫院急診費用收據、光田醫院沙鹿院區門診收據為證,被告不爭執急診醫療費用1,330元部分,然辯稱光田醫院尊榮門診收據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據光田醫院110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
所載,原告因左側耳耳鳴、左側聽力障礙至該院耳鼻喉科就醫,接受聽力檢查,門診日為110年11月16日、9月7日、8月17日等情(詳本院卷一第49頁),足認光田醫院沙鹿院區前開期日尊榮門診收據確為原告診療左耳傷勢支出之費用,至原告預繳門診醫療費用暫收款1,500元部分(詳本院卷一第55頁),非屬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自不應准許。準此,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於3萬1,093元(計算式:32,593元-1,500元=31,09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自臺北至臺中沙鹿求診國內權威光田醫院賴仁淙醫師治療受損嚴重之聽力,支出交通費用1萬5,540元,並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3紙為憑。
惟查原告住居於臺北市,當地耳鼻喉科之醫療院所不計其數,原告自得於住處附近之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原告並未舉證其所受之耳傷有何原因必須向光田醫院賴仁淙醫師求診,故
難認原告有另行花費高達1萬5,540元之計程車資自臺北住家遠赴臺中市沙鹿區之光田醫院進行檢查治療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因此支出交通費用1萬5,540元,不足認係增加生活需要之必要支出,即不能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3個月均由其妻陳慧娟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8萬元。據光田醫院110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因左側耳耳鳴、左側聽力障礙至該院耳鼻喉科就醫,接受聽力檢查,左側聽力已無法恢復至正常,建議在家休養6個月等語(詳本院卷一第49頁),考量原告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受有左側耳耳鳴、左側聽力障礙之傷害,經治療後左側高頻聽損至70分貝,達到重度聽損之程度,亦有光田醫院111年2月10日(111)光醫事字第11100104號函附於上開偵查卷第159頁可稽,是原告主張事故後3個月有專人看護之需求,並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
尚非無據,亦未逾事故時看護市場行情。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8萬元(計算式:2,000元/日×90日=180,000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擔任富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彰公司,於110年9月11日更名為辰富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蔡麗君,詳本院卷一第207頁)總經理,平均月薪13萬3,148元,當日代表富彰公司至新北市金山區勘查土地,依光田醫院醫囑建議休養6個月,故請求6個月薪資損失79萬8,888元,被告則辯稱原告並無減少薪資之事實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據原告所提出其110年6至9月存摺內頁明細(詳本院卷一第425-429頁),可見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仍持續受領富彰公司按月給付之全額薪資,為原告所
自認,顯然原告並未因此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原告雖稱其所受領全額薪資係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工資補償,非損害賠償
云云,然原告除未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相關給付(詳本院卷二第27頁)外,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實為富彰公司之代表人,其出資額即為富彰公司之資本總額,有富彰公司改組更名後之辰富營造有限公司111年4月8日函、富彰公司經濟部資料歷史變動
記錄網頁資料、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而依勞基法第2條第2款規定「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原告既然是富彰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基法
所稱之雇主
而非勞工,當無勞基法第59條「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
予以補償」規定之
適用。從而,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有實質上之薪資損失,其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休養
期間之薪資損失79萬8,888元,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進行鑑定,據該院以111年6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550568號函覆本院稱:「依病歷所載,病人吳君(即原告)於111年6月7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並安排純音聽力檢查(6月9日)顯示其雙耳聽力損失(左耳極重度聽力損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患因頭部、手腳挫傷及左耳聽力損失,現存外傷疤痕及左耳耳鳴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26%。」(詳本院卷一第459-461頁),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自事故日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共5年又9日得工作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
⑵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為13萬3,148元,並提出其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存摺內頁為證,被告則未表爭執,自得為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而原告自110年5月19日車禍起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之111年8月30日止通常可取得之收入為204萬8,761元(計算式:133,148元×15+133,148元×12/31=2,048,7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6%,則原告於該期間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3萬2,678元(計算式:2,048,761×26%=532,678);另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111年8月31日起算至原告滿65歲前即115年5月27日止,原告得工作之期間尚有3年8月又27日,再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首期給付扣除
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139萬3,423元【計算式:415,422×2.00000000(此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15,422×0.00000000)×0.00000000(此為年別單利5%第4年未滿1年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1,393,422.0000000000】。故原告自110年5月19日至其65歲止因勞動能力減損所致之損失合計為192萬6,101元(計算式:532,678+1,393,423=1,926,101),原告請求177萬3,414元(詳本院卷一第491頁),尚無不可,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雙手肘、雙膝部、足部擦傷,現存外傷疤痕、左耳耳鳴及左側高頻重度聽力損失等傷害,經光田醫院醫師診斷其左側聽力已無法恢復至正常,可見其傷害程度非輕,難以完全復原,其肉體及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慰撫金之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在不考量原告與有過失的情況下,審酌本件事故因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之緣由、原告所受傷勢與復原情形,兼衡原告為碩士畢業,歷任營造業經理人,被告為國中肄業,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考,及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各項情形,認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當。
⒎承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248萬4,50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萬1,093元+看護費用18萬元+勞動能力減損177萬3,414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248萬4,507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雖肇因於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然該事故地點為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並繪有路面邊線之市區道路,原告於機車停車格旁之慢車道上併排臨時停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27、135-141頁),而原告於事故日警詢談話中自陳「我把車輛熄火併排臨停在路邊,我有開雙黃警示燈,我要下車到後座拿東西,我要開左後車門前,有注意路上有無來車,沒有車我才開左後車門,我拿完東西,已經關好車門要回駕駛座,我就被從後面撞擊」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33頁),
觀諸原告是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於慢車道上併排臨時停車,而該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輪已壓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上,原告自駕駛座至左後車門間來回走動,係占用被告行駛之快車道上(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0號偵查卷第15-21頁照片),顯然已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足認原告之行為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爰減免被告20%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98萬7,606元(計算式:2,484,507元×80%=1,987,6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萬7,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2日(詳本院卷一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之比例分別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