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14號
原 告 有得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黃靖雅
被 告 李志誠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照1枚返還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與原告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提供TDG-7985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予系爭車輛領用,被告依約應
按期繳納各項行政管理費、保險費及罰單等費用,然被告如證(3)所示已有累積欠款。
詎原告以電話、
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告知被告截至111年1月18日止已累積欠款新臺幣(下同)3萬3,407元,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規定,以
起訴狀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及清償所欠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按「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分期付款、違約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甲方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期兩個月者,經甲方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不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回收牌照及車輛
求償;不足則迫追償並終止契約,乙方絕無
異議」,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已有約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被告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基隆南榮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4、000005號存證信函
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積欠款項帳卡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
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陸、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柒、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