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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基簡字第 5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53號
原      告  大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玉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被      告  尹力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照1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3日以其營業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參加靠行,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TAN-985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予系爭車輛領用,並約定被告須定期審驗駕照,然被告於111年4月8日屆齡70歲,遭監理機關註銷其職業駕照,原告以電話、信函方式通知被告其均置之不理,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之約定,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以起訴狀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及行照等語,並聲明主文第1、2項所示。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乙方如有職業駕駛執照被註銷者,經甲方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回收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已有約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被告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基隆南榮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16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陸、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