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68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磐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磐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磐澄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5日,邀同被告李冠恆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7月16日起至114年7月16日止;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引用指標加一定成數機動計算(109年7月16日
迄110年7月16日,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引用指標加0.155%計息;110年7月17日以後,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引用指標加2.105%計息),被告磐澄公司應逐月攤還借款本息,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除喪失
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因被告磐澄公司
嗣未依約給付,已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有
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李冠恆則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李冠恆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
乃提起本件請求清償債務之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電腦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李冠恆身分證暨健保卡影本、磐澄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紙本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且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7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75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因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