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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基簡字第 9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914號
原      告  穩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道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被      告  洪勝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原告誤載為111年4月26日)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提供營業車額(牌照)借予被告車輛領用TDU-0863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張營業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期繳納各項行政管理費(即行費)、保險費、罰單、過路費及原告代繳之貸款等,惟被告積欠上開費用,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規定,經原告於111年7月29日寄發基隆南榮路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行費、保險費、罰單、過路費及原告代繳之貸款,經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後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等,均無意見。牌照在當舖那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原本、系爭車輛帳卡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未提出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真實。被告雖辯稱已將系爭車輛之車牌典當故等語,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所辯縱使屬實,亦屬被告與當舖業者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不得以之對抗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