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914號
原 告 穩泰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洪勝良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張返還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原告誤載為111年4月26日)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提供營業車額(牌照)借予被告車輛領用TDU-0863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張營業使用,依約被告應
按期繳納各項行政管理費(即行費)、保險費、罰單、過路費及原告代繳之貸款等,
惟被告積欠
上開費用,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規定,經原告於111年7月29日寄發基隆南榮路郵局第41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以
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
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行費、保險費、罰單、過路費及原告代繳之貸款,經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後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等,均無意見。牌照在當舖那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系爭存證信函
暨回執影本、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原本、系爭車輛帳卡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未提出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真實。被告雖辯稱已將系爭車輛之車牌典當故等語,惟被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所辯縱使屬實,亦屬被告與當舖業者間之
法律關係,與原告
無涉,不得以之對抗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