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925號
原 告 登堡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麗津
訴訟代理人 陳慶宏
被 告 張美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陳麗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稱
系爭支票),並由被告張美英
背書,
惟系爭支票期限屆至,經原告提示請求付款,竟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而無法兌現(下稱系爭支票債務)。至被告張美英雖曾清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其另簽發
本票(下稱另案本票)而與原告
法定代理人間有40萬元的
借貸關係(下稱另案本票債務),而原告認知
上開10萬元是償還另案本票債務,理由是被告張美英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間有口頭承諾先清償另案本票債務,且系爭支票債務之
債務人是被告兩人,另案本票債務之債務人是被告張美英,而上開10萬元是被告張美英償還的,又系爭支票債務之債務人有兩人,金額越大對原告比較有保障,另系爭支票日期即民國110年12月29日比另案本票日期110年12月17日較晚。
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
準用第39條、第29條及第9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8,000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有關系爭支票債務,被告張美英業於111年2月25日、111年5月16日、111年6月1日、111年6月30日、111年8月23日各償還2萬元,合計10萬元。被告張美英是償還系爭支票債務,因為系爭支票牽涉銀行的退票問題,所以被告張美英要先清償系爭支票債務,拿回系爭支票後,才可與銀行解決退票的事,避免拖累其配偶之姊即被告陳麗津,且被告張美英是將上開10萬元交予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所以是清償予原告。至原告主張被告張美英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間有口頭承諾先清償另案本票債務乙節,被告均否認之等語,茲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陳麗津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並由被告張美英背書,惟系爭支票期限屆至,經原告提示請求付款,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無法兌現乙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頁13至17),且被告對此均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再者,被告答辯被告張美英已償還10萬元乙情,業據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包括匯款資料照片)等件為證(頁47),且原告對此不爭執,
堪信被告此部分答辯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1項前段及第9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執有被告陳麗津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並由被告張美英背書,惟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後不獲付款,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票款及利息。
(三)惟
參諸民法第309條、第310條之規定,清償為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且債務人本得決定向何人為清償之意思表示;其次,按民法第321條之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者,如清償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則清償人得指定應抵充之債務,準此,舉輕以明重,對於數人負擔數宗債務者,清償人應更得指定對何人清償債務。查被告業已明確指定被告張美英所償還之10萬元係用以清償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債務,且
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包括匯款資料照片),被告張美英係將上開10萬元交付或匯款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可知,上開10萬元確係清償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債務無誤。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張美英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間有口頭承諾先清償另案本票債務乙節,但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即難憑採。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債務之債務人是被告兩人,另案本票債務之債務人是被告張美英,而上開10萬元是被告張美英償還的,又系爭支票債務之債務人有兩人,金額越大對原告比較有保障,另系爭支票日期即110年12月29日比另案本票日期110年12月17日較晚,故上開10萬元是償還另案本票債務
云云,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無從否定清償人即被告張美英得指定對何人清償債務乙情,且僅憑債務人之人數、清償期之前後等節,亦不得據此即率斷清償人即被告張美英之意思表示為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8,000元(計算式:278,000元-10萬元=178,000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
裁判費為2,980元,由
兩造各按勝敗比例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