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951號
原 告 民昌報關有限公司
被 告 游皓宇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零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基隆市暖暖區尚仁街83-1前處,撞及原告之車號0000-00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
臚列各項請求如下:
⒈交通費新臺幣(下同)25,000元。
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共計50,000元。
⒊車輛受損修復費用75,000元。
⒋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150,000元(計算式:25,000元+50,000元+75,000元=150,000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於
上揭時、地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蓋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廠圓戳章之估價單照片、中華賓士北一
分公司南港服務廠工單照片、中華賓士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行車執照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局111年11月8日基警交字第1110057753號函附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光碟等資料)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欄記載:「我駕駛自小客6895-QK(即系爭車輛)由尚仁街往八德路方向行駛,我在事故前有注意到對方,於是我停等在路等對方通過,然後我就被對方撞上了」等語(見原告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而被告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發生前之行車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欄記載:「我駕駛自小客AST-9910由尚仁街往過港路方向行駛,事故前我因為視線高低差並未注意到對方,我案喇叭兩聲並往下開,然後就與對方發生碰撞,我在路口前有減速」等語(見被告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另經本院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結果為:「裝設行車
記錄器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駛道路,道路盡頭處出現一輛白色自小客車,由對向行駛過來,系爭車輛停止,白色自小客車未能煞停撞到系爭車輛。由畫面上看來,道路盡頭處(撞及的地點)有高低落差」(見本院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綜上事證,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而撞擊系爭車輛,而本件事故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稽,可知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上揭過失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交通費部分:
原告請求交通費25,000元,
惟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係法人,即
難認有精神上痛苦之可言,且本件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是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元,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中華賓士北一分公司南港服務廠開立之工單照片,其工單記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7,242元【含稅,未稅總金額為73,564元,其中零件(Parts)49,680元、非屬零件之部分(包括工資及轉包費用)合計23,884元〈21,884元(Labour)+2,000元(Sublet)=23,884元〉,各別稅後金額為零件52,164元〈49,680元×1.05=52,164元〉、工資25,078元〈23,884元×1.05=25,0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僅請求其中75,000元,則原告請求金額中之零件、非屬零件部分之金額應按比例計算,分別為零件50,650元(計算式:52,164元×75,000元/77,242元=50,650元)、非屬零件部分24,350元(計算式:25,078元×75,000元/77,242元=24,350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6年3月,至111年5月2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5年2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系爭車輛至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即5,065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計算式:50,650元×1/10=5,065元)。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非屬零件部分費用24,350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
必要費用為29,415元(計算式:5,065元+24,350元=29,415元),是原告關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請求,於29,41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415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1,550元,由被告負擔304元(計算式:1,550元×29,415元/150,000元=30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