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基簡字第994號
原 告 金石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南屏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提起返還牌照等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10月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是原告之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