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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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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基簡調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簡調字第7號
聲  請  人  冠珅交通有限公司
                      設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周玄能    住同上
相  對  人  李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適用,同法第40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與聲請人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相對人提供車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營業車行照1枚、號牌2面營業,然該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未為檢驗,且相對人積欠聲請人行費及強制險費用,經書面催告仍不處理,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終止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號牌2面並清償欠款等情,依聲請人所提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本契約雙方簽字後即生效…。如有爭議時先由台北市計程車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處,倘調處不成再循司法途徑解決,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經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兩造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之義務,因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