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59號 111年度婚字第83號 甲○○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 離婚等事件(111年度婚字第59號),被告提起反請求離婚等事件(111年度婚字第83號),本院合併審理,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柒仟捌佰零參元, 暨自第一項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 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84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甲○○原起訴請求離婚, 嗣於民國111年7月1日具狀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被告乙○○亦於111年7月25日反請求(訴)離婚, 復於112年8月10日具狀追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反請求,因原告所提離婚訴訟事件與追加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兩者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被告所提之反請求、反請求之追加亦為家事訴訟事件,依 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之追加及被告所為之反請求部分,均為法之所許,並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請准兩造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本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移轉門牌號碼「○○市○○區○○街00000號」之建物 所有權予原告。㈣訴訟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917,548元。被告於反請求原第一項聲明:准被告與原告離婚,復於112年8月10日具狀增加第二項聲明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2,671,806元,及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後聲明 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兩造所為前揭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5年3月2日結婚,婚後原告即離職在家打理家務,將被告與前妻之子女視如己出,盡心照顧。被告以原告名義成立戊○○○○○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公司要支出之客戶廣告費,以及被告因投資 不動產及股票,經常需要資金周轉,每向原告借款時,原告從未推辭。然被告卻無視原告之付出,只要一有不順其意,即常以原告外出與友人聚餐晚歸為由藉故將原告趕出家門,除曾將原告鎖在門外,甚於109年年尾,被告僅因原告較約定時間晚10分鐘返家,竟不分青紅皂白打原告一巴掌,加以被告要求原告貸款及擔任 保證人遭拒而心生不滿,又以原告晚歸為由藉故離婚,原告心灰意冷遂搬回娘家居住。 ㈡被告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數次有在外洗澡之不尋常行為,更公開帶其他女子出現在朋友圈中,原告無意間發現被告與其他女子諸多親密及私密處照等不 堪入目之照片,原告至此方恍然大悟,原來5年多來被告屢以其身形太胖、壓力大為由拒絕與原告行房,乃因被告在外與其他女子有染。另被告亦經常以「他媽的」辱罵原告,更時常以兩人「層次水平差距過大」暗諷原告。故被告明顯與其他女子有不正常交往關係,對於原告有言語及肢體上之暴力,未將夫妻立於平等地位,被告之行為已屬 不堪同居之虐待,足見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而被告亦催促原告辦理離婚,兩造維持婚姻關係之互信基礎已蕩然無存,為此 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兩造離婚。 ㈢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兩造均同意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原告起訴離婚時即111年4月20日(下稱基準日)。而原告於上開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編號A1至A5不爭執部分所示合計1,952,836元,婚後債務為0元,故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952,836元。被告於上開基準日時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編號B1至B30「原告意見」欄所示合計14,284,004元,婚後債務如附表編號B31至B34「原告意見」欄所示合計10,496,072元,故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總價值合計為3,787,932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917,548元【(3,787,932元-1,952,836元)÷2=917,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告於109年年底僅因原告在外聚餐,較約定時間晚10分鐘到家便打原告一巴掌,且力道過大致原告撞到櫃子而頭部挫傷,原告心寒之餘遂搬回娘家居住,被告於109年11月2日以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回來,把基隆房子過戶給你,雖然只值200萬,這樣以後換我離家出走。」等語,原告認為被告已誠心道歉,也願接受被告之 贈與,方返回基隆住家,然被告 迄今仍未移轉○○市○○區○○街00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基隆房屋)予原告。被告之贈與未違背 公序良俗,亦屬履行賠償原告之道德上義務,被告自不得 撤銷贈與契約,爰依民法第406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基隆房屋之所有權予原告。 ㈤ 並聲明:⒈准兩造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917,548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移轉系爭基隆房屋之建物所有權予原告。⒋訴訟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㈠原告誣指被告於婚姻存續中對其不忠,其提出之照片並無日期,證人丙○○亦證述照片之女子為被告結婚前之女性友人,而被告與原告結婚後並未再往來,照片無法證明為婚後行為。被告曾因原告與友人喝到爛醉回家,為警告原告二人遂生口角,被告以「妳他媽的」表示生氣之語,原告空言被告經常向其辱罵「他媽的」或說其「層次太低」均無證據,未達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之程度。至證人丁○○之證詞顯係迴護原告,其並未親身見聞,均為原告轉述之 傳聞證據,其證述係就證人丙○○前之證詞為逐一反駁,顯係事先與原告就本件已串證,其證詞顯不可採。 ㈡關於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⒈原告婚後財產總額為5,343,611元: 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編號A1「被告意見」欄應追加為1,909,238元,附表編號A6房地「被告意見」欄認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1,758,645元,加計附表編號A2至A5不爭執部分,合計為5,554,213元;婚後 消極財產如附表編號A7「被告意見」欄所示為210,602元,故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5,343,611元。 ⒉被告婚後財產總額為負734,736元: 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編號B1至B30「被告意見」欄所示為9,761,336元,減去婚後債務如附表編號B31至B34「被告意見」欄所示10,496,072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負734,736元。 ⒊綜上,原告婚後財產為5,343,611元,被告為負734,736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為原告應給付被告2,671,806元。 ㈢關於履行贈與部分: 被告因原告酒醉之事屢生勃谿,原告一怒之下即離家出走,被告為勸原告返家,始於109年11月2日表示「基隆房子過戶給妳」,然迄今並未將房屋移轉過戶予原告,而此係被告為導正原告惡習 予以奬勵性質之贈與,顯非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而得撤銷,況原告離家之原因,係原告與友人飲酒泥醉回家後,兩造發生口角,原告負氣離家,被告擬欲原告返家,故被告撤銷贈與,並無違反公序良俗。嗣被告於111年6月2日發 存證信函撤銷該項贈與行為,若原告未收到該存證信函,則自本訴狀送達之日起撤銷109年11月2日之贈與行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貳、反請求部分: 一、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於110年11月底離家迄今已逾一年有餘,其稱被告動輒將其鎖在門外,動手毆打其成傷等,與事實不符,原告離家理由並不充分,係 惡意遺棄被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原告於111年3月28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離婚,持被告婚前與其他人合影之照片,稱係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與他人 性交之不實照片,詆毀被告之名譽,復主張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時常辱駡原告,誣指被告於109年底僅因原告較約定時間晚10分鐘返家打原告一巴掌 云云,子虛烏有,原告欲達成離婚不擇手段憑空杜撰不實之事,被告無法容忍原告酒醉行為及提出不實照片,原告既已提起離婚訴訟,顯見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是原告 顯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暨同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等情事,爰請求准擇一判令被告與原告離婚。另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為9,761,336元(詳如附表編號B1至B30「被告意見」欄所示),消極財產為10,496,072元(詳如附表編號B31至B34「被告意見」欄所示),故被告婚後財產合計為負734,736元;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則為5,554,213元(詳如附表編號A1至A6「被告意見」欄所示),消極財產為210,602元(詳如附表編號A7「被告意見」欄所示),故原告婚後財產合計為5,343,611元,從而,原告應給予被告夫妻離婚後剩餘財產差額2,671,806元【計算式:(5,343,611+0)÷2=2,671,806元】等語。並聲明:㈠准被告與原告離婚。㈡原告應給付被告2,671,806元,及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則以: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數次在外洗澡行為,公開帶其他女子出入,且被告與其他女子有拍攝諸多親密及私密處照等不堪入目之照片,被告於婚後持續與該女子往來,甚至私下邀約其他女子單獨約會,若非證人丁○○告知,原告仍遭蒙在鼓裡。被告始終以原告喝酒晚歸作為原告可歸責之原因云云,然則原告與友人聚餐都是在住家附近,同行友人被告都熟識,原告事先有告知被告,甚至被告要求原告要12點前返家,原告亦努力遵守約定,故被告以原告喝酒晚歸作為可歸責之事由,實屬 卸責之詞。並聲明:被告之反請求駁回。 一、本訴及反請求關於離婚部分 ㈠兩造於105年3月2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兩造自000年00月間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 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 要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 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女子有不正常交往關係,復對於原告有言語及肢體上之暴力,令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致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亦藉故向原告提出離婚,並屢次催促原告辦理離婚,顯見被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有原告提出兩造訊息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其他女子之合照、原告受傷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婚字第59號卷一第85頁至第95頁、第160頁至第162頁);被告則主張原告於110年11月離家之理由並不充分,係惡意遺棄被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原告以被告婚前與其他人合影之照片,稱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性交,詆毀被告之名譽,並誣指被告毆打原告,更因被告勸 諭原告勿隻身在外酒醉,原告遂變本加厲數次夜不歸宿,之後竟惱羞成怒離家出走,是原告酒醉及提出不實照片之行為,致被告無法忍受,原告亦於111年3月28日委託智誠 法律事務所發函請求離婚,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智誠法律事務所111年3月28日智誠律字第111032801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婚字第83號卷第頁至第頁)。 經查:兩造所主張之上開事由,固不能認為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3款或第5款之規定,亦或因單一事件即肇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 惟綜觀全卷事證,可知兩造婚姻期間多次就被告有無婚外情、原告酒醉等情發生爭執。於108年12月21日原告傳送訊息「跟你在一起10年,你跟林素麗到現在8年」、「真他媽有你們的」等語予被告,被告遂回覆「真你他媽的,沒有別的女人可以說嗎」、「離婚協議書拿來簽」等語,原告亦回稱「好」(見本院111年度婚字第59號卷一第160頁),已見兩造就被告有無婚外情一事發生齟齬,更有離婚意願。又於109年11月2日,被告傳送訊息「老婆,我知道是我不對,這個家需要您,回家了好不好」、「從今起我發誓⒈不動手⒉不在趕你走,若再發生我出去被車撞死」等語予原告(見本院111年度婚字第59號卷一第85頁),參以兩造上開主張及答辯,可知兩造係因原告聚餐飲酒進而發生爭吵,而上開對話被告顯 自承有肢體暴力行為之情,原告亦因此離家。 嗣經證人即被告之女丙○○到庭 具結證述:「(兩造關係如何?)最近這幾年很常吵架,吵架原因是溝通不良、脾氣態度、喝酒等原因。甲○○都會對我抱怨跟乙○○因為喝酒吵架的事,但甲○○晚上五六點吃晚餐到凌晨三四點回家,甲○○覺得他難得跟朋友出門,想要續攤,乙○○就覺得被騙或是不被告知。甲○○如此的頻率是一個月兩、三次,疫情期間有停止,110年8月甲○○又開始有喝酒的聚會,頻率是一個月兩次,有幾次是準時回來,但甲○○真的喝的很醉,她醉酒會吐、多話抱怨、罵髒話、講話很難聽,就會惹怒我與乙○○,這時候乙○○就會待在房間不出來,我在客廳陪甲○○,防止他們吵架。但如果甲○○超過時12點回來,又喝很醉,兩造就會吵架。(乙○○有動手打過甲○○嗎?)甲○○喝醉的時候,甲○○有賞過乙○○巴掌,我當時夾在他們中間,乙○○因為被賞巴掌,所以也會推甲○○。甲○○喝很醉或是很晚回來,兩造會吵架,我就會被叫出來當中間人,我只要一聽到甲○○回來就會趕快出來,我沒有看過乙○○打過甲○○,但是甲○○如果喝太醉,會跟乙○○吵架,兩造進而可能會發生打架,但不是每一次醉酒都會打架。兩造講話很大聲,都有影響到鄰居。」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婚字第59號卷一第149頁至第151頁), 益徵兩造確實因原告酒醉而頻繁發生爭吵,且伴隨原告有言語及肢體上之暴力行為,兩造亦互有肢體衝突之情,可見兩造衝突日增而無削弱。於110年11月1日,兩造因房屋貸款問題再生口角,被告遂傳送訊息「我們離婚吧,我們一直在平行線,沒有共識任何事」等語予原告,並傳送 兩願離婚協議書電子檔予原告(見本院111年度婚字第59號卷一第88頁至第89頁),之後原告在同年00月間再度離家,且於111年3月28日發函予被告請求離婚,顯見兩造任令婚姻關係惡化,均無維繫婚姻之意甚明。本件兩造互指對方不是,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石蕩然無存,參以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亦未見有何積極溝通、尋求解決以改善或彌補婚姻裂痕之具體作為,並分別提起離婚本訴、反請求,顯見雙方對於婚姻之維繫不願繼續努力,自難期兩造得以再復合,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應認兩造婚姻已構成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婚姻產生難以回復破綻之前揭原因,各有其歸責性,可歸責程度相當,撥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兩造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 綜上所述,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各有其責,且有責程度相當,故兩造分別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及被告 反訴此部分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3款、被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 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二、本訴及反請求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 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查本件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兩造業經本院判決離婚,業如前述,是兩造間之法定財產關係已於本院判決離婚時消滅,且兩造均同意以原告起訴離婚日即111年4月20日為計算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點,原告以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由,提起分配剩餘財產之本訴,自屬有據。準此,兩造有關現存婚後財產之範圍認定及價值計算,以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依前揭法條規定,均應以原告起訴離婚時即111年4月20日為計算基準。 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應將夫或妻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5年內之處分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者, 始足當之,換言之,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 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該條款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是主張應將基準時前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㈢再按「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 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再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與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等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㈣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可請求分配之差額,論述如下列附表所示: ⒈原告婚後財產: | | | | | | 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66,506元 (卷一頁325) | | | | | | 無惡意提領: ①111年3月18日提領現金50萬元係為償還借款予友人己○○等情, 業據證人己○○到院證述;②111年3月23日提領現金50萬元係為經營網路團購事業,為貨款支出;③111年3月25日提領現金80萬元係因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後,採買新家具、生活用品以及支出修繕房間之費用,據庚○○到院證述,原告並非惡意減少婚後財產。 | 原告惡意提領1,800,000元應列入: ①111年3月18日提領現金50萬元,②111年3月23日提領現金50萬元,③111年3月25日提領現金80萬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3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應以111年3月15日帳戶餘額1,909,238元計入。
| 原告異常提領1,300,000元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①證人己○○於112年2月23日到庭具 結證述 略以:原告於110年至111年陸續均有向其借款,借還很多次,至111年結算時尚積欠50萬元,原告於000年0月間以現金償還予其等語,佐以證人知悉原告陸續之借款金額,及原告還款後其資金流向,而證人與原告為多年友人,縱未簽署借據,亦無約定利息等情(卷三頁110-112),證詞 應堪採信。故原告於111年3月18日提領現金50萬元部分,非提領用途不明,自無惡意減少婚後財產之情,不予追加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②原告於111年3月23日、111年3月25日分別提領現金50萬元、80萬元部分,「原告意見」欄答辯領款用途,均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縱原告母親蘇金蓮到庭證稱:原告住頂樓加蓋,支出換鐵皮屋、漏水、壁癌款項,並無估價單等語(卷三頁116),然此應屬房屋重大修繕,卻無任何估價單、收據等以 佐證,顯違常情,自難採信。參以原告於111年3月28日向被告發函請求離婚,於請求前數日,陸續領款支出上開大量無法交代合理理由之現金,動機實屬可議,與常情不符,應由原告就前開支出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始符合公平原則,惟迄未見原告說明前開款項資金之合理流向及證明,就前開支出部分應予以追加1,300,000元(500,000元+800,000元)。 | | 中華郵政台北六張犁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5,306元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27,659元 | | | | | 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46,983元 | | | 列入原告婚後財產46,983元 (新臺幣16,467元、美金1033.73元,折合臺幣30,516元,共46,983元) (卷二頁510、516) | | | | | 列入原告婚後財產1,806,382元 (卷一頁343) | | 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1,758,645元: ○○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房地,自105年3月2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之租金收入1,758,645元繳納房貸,屬婚前債務以婚後財產清償。
| 非原告婚後財產: A6房地雖登記於原告名下,然非屬原告所有,因原告母親庚○○貸款緣故借原告名義登記,A6房地之租金均由庚○○管理並收益,並作為繳納A6房地之房貸,當租金收益不足繳付貸款時,庚○○亦從其帳戶匯款至上開房貸繳款帳戶,A6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庚○○,故A6房地之價值以及婚姻期間所清償之貸款均不得作為原告婚後財產加以分配。
| 為原告婚後財產: 庚○○於97年3月18日將A6房地贈與原告。原告與庚○○間未立有借名登記字據,無法逕認為借名登記;且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辛○○(連帶保證人為庚○○)逾期授信在95年1月,然A6房地係在二年後之97年3月18日始更名為原告,加以庚○○自陳當時名下尚有富陽街房屋,銀行若因逾期放款,應會 查封富陽街房屋,然銀行卻未有任何作為,是其 證言顯不可採。原告自承A6房地自105年3月2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之租金收入1,758,645元,係為繳納房貸,自屬婚前債務以婚後財產清償,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列入婚後財產。 | 1,758,645元不列入分配: ①兩造以左列理由爭執、答辯,惟原告提出庚○○與建設公司簽訂之房屋及土地預售 買賣契約書、給付購屋款發票、交屋同意(證明)書、庚○○及原告之臺灣銀行存款存摺明細等件為證(卷一頁180-227)。依上開證據,原告主張庚○○出資購買A6房地,並由庚○○負責管理收益,繳納房貸,A6房地實質所有權人為庚○○乙節,確有所憑。 ②證人庚○○於112年2月23日到庭具結證述略以:伊於十多年前購買A6房地,因伊 斯時為同事辛○○之連帶保證人,為免銀行將伊貸款之金額扣押償還辛○○之欠債,遂借用原告之名義貸款,預售屋之款項及後續房屋貸款均係由伊繳納,佐以證人知悉扣繳房貸之臺灣銀行帳戶款項流動、房貸繳納及系爭房地租金收入等情形(卷三頁113-115),而庚○○確於95年至97年間擔任辛○○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2年0月00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庚○○之 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故認原告主張A6房地非其實際支配,應堪採信。原告就A6房地既與庚○○成立借名法律關係,則A6房地之租金收益並非屬原告婚財產,自無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房貸債務之情,不應列計為原告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 | | | | |
⒉原告婚後債務: | | | | | | | 0元: 原告並無積欠被告及戊○公司債務,婚後債務為0元。
| 應列入210,602元: ①有關陳慈雅卡費2,478元、電話費300元,被告並無指示原告代墊。原告於108年12月6日、109年1月8日、1月22日、7月23日、110年5月5日、5月19日、12月6日分別提領4,824元、7,915元、20,015元、50,015元、56,135元、90,015元、52,455元,被告均無指示原告代墊費用。②原告於109年6月30日提領8,515元,惟原告已於同年6月4日、7月6日分別提領50,014元、50,015元作為家用,此部分領款顯非家用。③依訊息對話,原告於109年7月24日提領104,015元,被告僅要求原告代墊100,000元,至4,015元部分並無前一日不足墊款之情;於109年10月8日提領10,015元,被告僅要求原告代墊4,050元,其餘5,950元部分被告未要求原告代墊;於110年1月12日提領126,975元,被告僅要求原告代墊118,960元,至8,000元部分無積欠1月家用 記錄。④原告自戊○公司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至基準日前溢領之金額為210,602元,由被告代其償還並填補戊○公司,故原告欠被告210,602元。 | 列入原告婚後債務115,328元: ①依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等件所示,參以兩造不爭執部分,本院認原告自戊○公司提領款項係因被告指示原告代墊款項如下: ⓵108年11月29日:匯款靖富客戶、被告卡費100,000元(卷三頁426-430)。⓶108年12月6日:購買尿布、送禮番茄3,284元(卷三頁508-510)。⓷109年1月8日:購買送禮番茄、繳納丙○○健保費7,915元(卷三頁510-512)。⓸109年1月22日:被告購物款20,015元(卷三頁514)。⓹109年7月23日:代轉客戶費用、綠島旅費50,015元(卷三頁438-440、516-522)。⓺109年7月24日:代轉莊依璇款項100,000元(卷三頁442)。⓻109年10月8日:代轉鑫裕芳款項4,050元(卷三頁456)。⓼110年1月12日:代轉蔡伊鎔款項、積欠1月家用126,975元(卷三頁470-474、532-534)。⓽110年5月5日:被告購物款、家用56,135元(卷三頁484)。⓾110年12月6日:家用、陳品綸勞健保費52,455元(卷三頁540)。 ②至原告其餘提領款項:⓵108年11月29日:5,293元,提出記事本資料僅為原告自行撰寫,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指示原告代墊陳慈雅卡費、電話費(卷三頁432)。⓶108年12月6日:1,540元,未提出證據證明係原告代墊購買雞肉費用。⓷109年6月30日:8,515元,未提出證據證明。⓸109年7月24日:4,015元,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不足額墊款。⓹109年10月8日:5,950元,依兩造訊息對話紀錄,僅能知悉原告通知被告有關冰箱維修人員到場之情,兩造並無給付修理費用之對話,無法證明原告代墊冰箱修理費(卷三頁524-530)。⓺110年5月19日:90,015元,依兩造訊息對話紀錄,被告雖有表示「欠妳的可以扣樂」等語,然並未能知悉其所述花費為何、款項多寡,尚 難認原告代墊購買薑黃費用(卷三頁536-538)。 ⒊綜上,原告自戊○公司溢領115,328元,由被告代其償還並填補戊○公司,自應列入原告對被告之債務。 | | | | | |
⒊被告婚後財產: | | | |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存款249,834元
| | | 列入被告婚後財產249,834元 (新臺幣249,753元、人民幣6.24元,折合新臺幣29元、港幣0.14元,折合新臺幣1元、日幣223元,折合新臺幣51元) (卷一頁459) | | | 被告異常提領: 被告於111年4月2日至111年4月12日惡意提領及轉帳336,000元,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3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 被告無異常提領: 帳戶係被告日常生活開支之用,從111年1月至4月之提領紀錄可知,帳戶及其他財產並無大量且頻䌓轉移之情形,被告並無減少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意圖。 | 被告無異常提領,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分配: 111年1月至3月間,被告每月均有多筆款項提領、匯款或繳費之支出,其中不泛有一次提領20,000元至50,000元不等款項(卷二頁181),是被告縱於111年4月2日起至基準日止,有提領、匯款數筆款項(卷二頁182),然亦與過往提領之款項金額無過鉅之差異,應屬於正常之生活開銷,非被告異常提領存款。 |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14,527元 | | | | | | | | 列入被告婚後財產3,081元 (新臺幣2,958元、美金4.16元,折合新臺幣123元) (卷一頁443) | |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存款42,521元 | | | 列入被告婚後財產42,521元 (新臺幣37,417元、美金172.9元,折合新臺幣5,104元) (卷一頁451)
| |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15,814元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存款28,876元 | | | 列入被告婚後財產28,876元 (新臺幣28,167元、美金24.03元,折合新臺幣709元) (卷一頁447)
| | 允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將公司)預售屋價款64萬元 | | 列入9,070元: 109年3月13日、9月17日戊○公司分別匯款予允將公司共計63萬30元,原告重複列計64萬元為被告婚後財產,僅得允將公司部分列計9,070元。 | 列入被告婚後財產640,000元: 被告於111年4月20日給付之預售屋買賣價金640,000元,有允將公司111年0月0日允業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卷一頁470),足認被告日後取得該預售屋之權利而對允將公司存有債權。被告雖稱戊○公司匯款予允將公司633,000元,此部分重複計算云云,然戊○公司對允將公司之債權,與被告對允將公司之債權並不相同,不得相抵,應以640,000元計算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列入被告婚後財產1,547,055元 (卷二頁9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列入被告婚後財產4,090,938元 (卷三頁501) | | | | 應以637,000元計價: 該車車況不佳,為0000年0月出廠,距被告出售時已逾10年,應以殘值即新車價637萬元百分之10即637,000元計算之。 | 列入被告婚後財產900,000元: 經本院 依職權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結果,該車輛於000年0月間交易市場價格為900,000元等語,有該會112年3月20日112年度泰字第119號函暨函附網路車籍資料、權威車訊相關車價資料(卷三頁174)在卷可稽。
| | | 列入4,539,327元: 被告陸續匯款6,000,000元至戊○公司,屬被告對戊○公司之債權。被告自戊○公司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提領至基準日止共計4,539,327元,然被告自108年8月起至111年4月止固定提領之100,000元應屬薪資或 報酬共3,300,000元,不應列入戊○公司借款返還。另戊○公司於109年3月13日、9月8日匯款460,000元、170,000元予允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清償被告借款之用,應自被告對於戊○公司之債權額中扣除。故被告對戊○公司得請求之債權額為4,539,327元。 | 列入18,680元: 被告自戊○公司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前後提領至基準日款項止共計5,770,718元,而被告匯入款項至戊○公司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至基準日共計6,000,000元,差額可向戊○公司請求229,282元,再扣除被告代償210,602元,故被告可向戊○公司請求之金額為18,680元。 | 列入被告婚後財產563,969元: ①經逐筆計算被告自戊○公司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提領款項,包含提轉予允將建設公司款項,因被告有取得該建設預售屋之權利,是此部分預售屋價款由戊○公司轉匯,亦應屬戊○公司對被告之借款返還,另110年11月1日戊○公司轉匯450,015元,對象非被告,自應予扣除,總計為5,320,703元(卷三頁332-357)。 ②至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提領之100,000元應屬薪資或報酬云云,然被告於108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並無戊○公司給付之紀錄,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卷一頁119-134),自難認戊○公司有給付被告薪資之情。 ③綜上,被告匯入款項至戊○公司至基準日共計6,000,000元,扣除被告自戊○公司提領之款項5,320,703元,復扣除被告為原告溢領款項代償戊○公司115,328元(即編號A7「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戊○公司尚積欠被告債務563,969元。
| | | 為0元: 原告並無積欠被告及戊○公司債務,被告對原告債權為0元。 (卷三頁398-406、504-506) | 為210,602元: 原告自戊○公司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至基準日前溢領之金額為210,602元,由被告代其償還並填補戊○公司,原告欠被告210,602元。 | | | | | | |
⒋被告婚後債務: | | | | | | | | | 列入被告婚後債務4,862,619元 (卷三頁249) | | | | 應以1,420,000元計算: 被告於109年8月10日再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新還舊,其中110年10月25日增貸1,070,000元,110年10月26日增貸350,000元,合計1,420,000元為再增貸,故應以1,420,000元計算之。 (卷三頁249-251) | 列入被告婚後債務1,396,123元: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結果,依基準日被告之貸款餘額分別為1,052,101元、344,113元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1年0月00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放款交易明細在卷 可參。故應以上開貸款餘額合計1,396,123元為被告婚後債務。 (卷一頁502、504) | | | | | 列入被告婚後債務3,242,529元 (卷二頁239) | | | | 應以983,438元計算 : 被告於110年4月20日向玉山銀行借款1,040,000元 ,至111年4月15日尚欠餘額983,438元,故應以983,438元計算之。 (卷二頁35) | 列入被告婚後債務994,801元: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玉山銀行集中部結果,於基準日被告之信用貸款本金餘額為994,801元,有該部112年0月00日玉山個(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 (卷三頁74) | | | | | |
㈤綜上,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3,137,508元【1,952,836元(附表編號A1至A5兩造不爭執原告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1,300,000元(附表編號A1「本院認定金額」欄所載追加款項部分)-115,328元(附表編號A7「本院認定金額」欄所載婚後債務部分)】;被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221,902元【10,717,974元(附表編號B1至B30「本院認定金額」欄所載)-10,496,072元(附表編號B31至B34「本院認定金額」欄所載銀行貸款)】,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915,606元(3,137,508元-221,902元)。準此,本件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高於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故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457,803元(2,915,606元÷2=1,457,803元)。末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始得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是以夫妻之一方請求他方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應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如協議離婚登記或和解、調解離婚或裁判離婚確定時)之翌日起,始得請求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故被告請求原告應自111年4月2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7,548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反請求原告給付1,457,803元,及自兩造判決離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訴關於贈與系爭基隆房地部分: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且雙方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贈與 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 難謂贈與契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 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亦有明文。又按贈與如未經公證或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此之贈與,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屬於任意撤銷,即贈與人有任意撤銷權,僅由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此觀民法第408條、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例如無法律上 扶養義務之人,對於其親屬為扶養給付;生父對於未經 認領或未經判決確定其為生父之婚外子女,為扶養之約束;或於災難之際以慈善或為公益目的而施捨等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因我國民法及相關法規就「道德上義務」並未加以規定,性質上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自應於案件中,考量贈與之目的,並衡量贈與人與受贈人雙方實際生活、 經濟能力等狀況,來加以詮釋。換言之,履行道德上義務而贈與,與得任意撤銷之一般贈與之差別,在於履行道德上義務而贈與之不履行,將違反 善良風俗、正義及誠實信用等社會規範。且贈與係完全之單務契約,僅贈與人之一方負有給付義務,受贈人則係無償之獲利,贈與人依法尚未贈與前本得依法為撤銷,則在例外不許撤銷贈與之場合,自應嚴格解釋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之情形,應為贈與之不履行將違反善良風俗、正義及誠實信用等社會規範,以符 事理之平。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年底發生爭執後,被告於109年11月2日以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欲贈與原告系爭基隆房屋,原告認被告已誠心道歉,亦願接受被告之贈與,方返回基隆住家,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壹㈢情詞置辯,而 觀諸原告所提前揭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載,於109年11月2日,被告傳送訊息:「回來,把基隆房子過戶給你,雖然只值200萬,這樣以後換我離家出走」等語予原告(見本院111年度婚字第59號卷一第85頁),雖表達欲贈與系爭基隆房屋予原告之意,但原告於接收並知悉上開對話後,僅傳送一則表達沮喪、尷尬之貼圖,顯然原告並未允受被告贈與之意,況縱原告 嗣後已返家繼續與被告同住生活,惟亦均未見原告允諾受贈之相關證明,自難認兩造就贈與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故上開對話僅能認係被告之單方表示,不能認已於兩造間成立系爭基隆房屋之贈與契約。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就系爭基隆房屋成立贈與契約,然據前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觀之,被告傳送上開對話予原告後,再陸續傳送「老婆,我知道是我不對,這個家需要您,回家了好不好」、「從今起我發誓⒈不動手⒉不在趕你走,若再發生我出去被車撞死」、「我發毒誓,希望您回家阿」、「老婆回來啦,拜託拜託拜託啊」等語予原告(同上本院卷頁), 堪認被告斯時允諾贈與原告系爭基隆房屋,實寓有為婚姻存續中兩造感情問題之 擔保,並以此欲挽回兩造婚姻之意,尚難認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是原告主張兩造間贈與契約為被告履行賠償原告之道德上義務云云,並不足採。從而,被告對於原告既無道德上義務存在,則被告於系爭基隆房屋贈與標的未移轉前,自得撤銷贈與,而被告既已 於111年6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贈與經撤銷而不存在,足認原告對被告亦無贈與債權存在。 ㈢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基隆房屋既無達成贈與之 合意,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兩造就就系爭基隆房屋之贈與契約尚未成立,原告自無從依贈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贈與物。又倘認兩造間贈與契約成立,然系爭契約並非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而得撤銷系爭贈與,業如前述,被告既尚未將系爭基隆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且已對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則就系爭基隆房屋之贈與契約亦不生效力,被告自無再依贈與契約履行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贈與契約移轉系爭基隆房屋所有權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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