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及
反請求返還遺產(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合併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被
繼承人丙○○之全體
繼承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玖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請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玖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訴請返還遺產,
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於112年10月5日具狀反請求原告返還遺產,兩者皆屬家事訴訟事件,依
前揭規定,被告提出之反請求自屬合法,並應予本請求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4,160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其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2,004,16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95頁);
復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返還對象為被繼承人丙○○全體繼承人,金額為3,918,320元(見本院卷一第537頁)。又於113年3月20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596,095元與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9頁)。經核前後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後兩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
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丙○○(下稱被繼承人)於109年5月25日死亡,因其死亡時之繼承人即次女丁○○、三女戊○○均已辦理
拋棄繼承,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又訴外人己○○於108年8月10日死亡,其無配偶及子嗣,故其唯一繼承人為其母即被繼承人,
惟被告竟在己○○死亡前、後之108年4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期間,未經己○○同意,多次提領己○○之聯邦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西湖帳戶)存款(提領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共計78,600元,顯然不法侵害己○○及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利益。被告復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後之108年9月6日至109年6月29日期間,未經被繼承人同意,多次提領被繼承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存款(提領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共計3,839,720元,且於己○○死亡後,領取己○○即璽宴食品行於104年向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公司)承租小巨蛋所交付北捷公司應退還之押租金677,775元,亦已不法侵害被繼承人及其繼承人之財產上權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利益。
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生前當然繼承己○○生前之
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債權,且被告在被繼承人生前,未經被繼承人同意,任意領取被繼承人之存款及退回之押租金,已侵害被繼承人之財產權,又於被繼承人死後,未經所有繼承人之同意領取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則屬直接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原告當(含再轉)繼承己○○、被繼承人之生前債權,更得主張繼承後遭被告侵奪之財產權益。原告自得繼承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對全體繼承人負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4,596,095元與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多次提領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係用以處理兩造大姐己○○生前所遺留之債務,但既屬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存款,法律上已生金錢
混同效果,不論帳戶内之存款來源為何,
所有權乃屬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尚未死亡之前,在未經同意下,任意領取被繼承人之存款,已侵害被繼承人之財產權,被繼承人死亡後,未經所有繼承人之同意領取帳戶内之金額,則係直接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不論何者,皆屬影響原告本得繼承之遺產。且依證人戊○○之證述,可知被告利用被繼承人失智情形,以詐欺手段向戊○○取得被繼承人之郵局存簿及印章等資料。況縱被告有取得對被繼承人之
監護宣告而為
監護人,然被告所處分者不僅止於被繼承人存款,甚包括原本應由被繼承人繼承之
不動產,不論遺產本身是否負有債務,即便依法取得監護人之身分,如欲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仍需聲請法院許可乃法條所明定,被告任意處分本應由被繼承人繼承之不動產,亦屬違法侵害本屬於被繼承人之權利。
⒉己○○生前所有房地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巷0弄00號0樓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路房地)及臺北市○○路000巷00號0樓(下稱○○路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路房地)。被告於108年10月5日未經被繼承人之同意處分由己○○繼承而來○○路房地,賣得價金為26,800,000元,其中5,704,155元用以償還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債務,又其中18,646,335元列為買方代償賣方原貸款,則扣除
上開2筆金額後尚有2,449,510元,即便再扣除仲介服務費及手續費後,尚餘2,113,430元,而被繼承人系爭郵局帳戶則由安新建築轉入2,102,250元(與上開金額有11,180元之差額),然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內相關款項提領一空做何使用,被告無法交待,僅泛稱用以支應己○○債務,與事實不符。另○○路之房地經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24日
拍定價額為20,088,000元,其中分配給己○○之
債權人上海商業銀行計13,282,404元,扣除其他債權人之分配款後,尚餘6,266,033元由兩造依其
應繼分比例取得。故己○○所遺留之不動產房地已足清償所負擔之債務,如有其他債權人早就加入○○路房地之
拍賣程序取償,再者,被告自行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總額雖僅29,545,508元,然此乃低估不動產實際交易價值所致,而得扣除之債務項目為32,471,967元,上列二筆不動產出售總價為46,888,000元,兩相扣抵仍有17,342,492元之餘額,即使再扣除掉兩造於臺北地方法院之拍賣○○路房地之分配款6,266,033元,仍有11,076,459元,顯見被告從中仍取得1千1百多萬元之現金,被告再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顯僅係貪圖錢財,已與己○○所遺留債務無關。
⒊被告
所稱己○○遺留予被繼承人之債務及被繼承人日常生活之費用,均由被告所償還及負擔,惟被告根本無權任意領取被繼承人郵局存款,其餘回應如下:
⑴被告稱代己○○繳納貸款693,422元部分,原告否認。而被告提出「存款憑條」,原告對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惟不能證明被告有代為清償己○○之貸款,且被告之姓名列於代理人,實際存款人為誰有待商確。另被告所提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8年10月4日、108年11月13日、108年12月9日、109年1月9日、109年2月10日、109年8月10日、109年9月22日之放款利息收據係偽造,且被告所提之對帳單、放款利息收據等單據以繼承人身分即可向銀行申請取得,故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代為清償己○○之貸款。
⑵被告稱為己○○所遺留○○路房屋清運維修費用189,000元,原告否認。就被告所提收據,原告爭執
形式真正性,且清運地址並非己○○所有○○○路○段000巷00號0號,又
經查詢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顯示○○聯合工程行之營業狀況為「非營業中」。
⑶己○○之喪葬費用310,610元,無從證實為被告所支出,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己○○殯葬、塔位、骨灰位管理、代拜費用收據,形式上不爭執,但不能證明確實由被告所支付。
⑷被告稱代己○○支付公司承租臺北小巨蛋商鋪之租金共計1,216,796元,原告否認。因依北捷公司113年4月17日之回函,璽宴食品行之租約是自104年7月31日至109年7月30日止,期間之租金皆為璽宴食品行預先開立支票兌現,可見根本與被告
無涉,又因己○○於108年8月10日病逝,已由被告代為申請提前終止契約,經核定終止日為108年9月4日,更又退還溢收之部分,故被告稱代繳一事根本子虛烏有,且108年9月4日之後的租金,亦經北捷公司退還,雖未言明退還金額多寡,但依被告於被證8提出之發票及支票,可知後續有5個月之租金遭被告取走,亦符原告追加請求之金額。另被告稱代己○○支付會計師服務費42,500元部分,原告亦爭執,雖被告提出收據,但不能證明確實由被告所支付。
⑸被告稱於108年12月10日為被繼承人支付代書辦理繼承之服務費共計26,034元部分,提出證據僅為LINE截圖,且被告僅稱費用為繼承代書費用,與
本案有何關聯仍待被告說明及證實。
⑹被告所稱為被繼承人支付外籍女傭薪資、仲介服務費94,249元、醫藥費用20,969元部分,並不實在。被告雖提出外籍女傭薪資收據、醫藥費收據證明,然不能證明確實由被告所支付,且依戊○○之證詞可知,外傭薪資、醫療費用於己○○生前由子女5人共同支付,己○○死後,則由剩餘子女4人支付,母親喪葬費用為變賣母親留下之黃金、領取基隆市政府之補助及勞保喪葬補助支付等支應。另仲介服務費買受人為伊達,與本案無關。
⑺被告稱「代償己○○向他人借款」及「向他人借款償還訴外人己○○之債務」,共計55萬元,亦屬不實。因己○○向2名證人借款之部分,2名證人僅憑一己所言,而己○○已死無對證,己○○是否有向2名證人借款,2名證人有無實際交付金錢,皆無客觀資料
可資佐證。況有關庚○○部分,依其自己之證詞並未有提領金錢交付於己○○之證明,且證人與被告又為父子,其證述己○○有向其借款之可信性甚低,有無實際交付金錢,皆無客觀資料可資佐證。至張仲豪之證詞可信性更低,且同樣無交付現金之客觀證明。
⑻被告泛稱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用於食衣住行各項費用,然究係何種費用語焉不詳,且被繼承人生前與原告同住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地址,多由原告照顧被繼承人起居,而相關費用證人戊○○已證述可知,外傭薪資、醫療費於己○○生前由子女5人共同支付,己○○死後,則由剩餘子女4人支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從未
持有己○○系爭西湖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根本不可能有領取己○○上開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原告未舉證被告有持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其主張被告有盜領之行為,尤不可採。
㈡己○○過世後,雖留有位於○○路及○○路房地及璽宴公司、歐姆列茲公司之出資額,惟尚遺有兩間房地貸款、兩間公司企業貸款以及兩間公司營運費用之債務,均由被繼承人所繼承。而被告係經由被繼承人之同意始領取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其提領係用以處理己○○所遺留之債務及被繼承人日常生活之費用,詳述如下:
⒈被告為己○○繳納其所遺留下之銀行貸款,現有單據部分共計693,422元(支出明細如附表三所示):
原告雖否認上述款項非被告所繳納,然己○○於108年8月10日過世,不可能繳納,且證人戊○○、丁○○及辛○○均證稱己○○所遺之貸款係由被告所處理,顯見上開繳款收據確係由被告所繳納,否則銀行不可能在繳款收據上蓋章。
⒉被告為己○○所遺○○路房屋支付清運維修費用,共計189,000元(支出明細如附表四所示):
原告主張上開收據地址記載○○社區、○○路000巷及仁豪工程行已停業而否認被告支付清運維修費用,然○○路房屋即位於○○社區,而101巷跟107巷僅係前後門之差異,且依證人丁○○之
證言可知,被告對於○○路房屋有雇工清運、維修及支付費用之事實,益證被告確有為己○○所遺位於○○路房屋支付清運維修費用189,000元。
⒊被告為己○○支付喪葬費用共計310,610元(支出明細如附表五所示):
由證人戊○○、丁○○之證詞可知,己○○過世後之喪葬事宜,均由被告處理,益證被告確實有為己○○支付喪葬費用310,610元。
⒋被告為己○○支付其公司承租臺北小巨蛋商鋪之租金共計1,216,796元,及其公司會計師服務費共計42,500元(支出明細如附表六所示):
由證人辛○○之證詞可知,己○○於108年8月10日因胰臟癌過世前,即已於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治療,而己○○之公司經營事宜,僅有被告願意從旁協助,故己○○於過世前因承租小巨蛋商鋪所生之租金,均由被告先行代為支付,後因被告已無力支付而無法繳納,且己○○過世後,其公司經營運作,亦僅被告獨自負擔,顯見己○○公司承租臺北小巨蛋商鋪之租金及其公司會計師服務費,確係被告所支付。
⒌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為被繼承人支付代書辦理繼承之服務費,共計26,034元,因被告係照顧被繼承人之人,為協助被繼承人繼承己○○之財產,故委請代書辦理繼承相關事宜。
⒍被告為被繼承人支付外籍女傭薪資、仲介服務費,共計94,249元(支出明細如附表七所示):
己○○勞保退休金於108年9月5日撥付至被繼承人之系爭郵局帳戶,而證人戊○○、丁○○等人自108年11月後即未再分擔被繼承人之外籍女傭薪資,顯見被繼承人自108年12月起之外籍女傭薪資及仲介服務費均由被告負擔。
⒎被告為被繼承人支付醫藥費用,共計17,448元,其明細如附表八所示。
⒏被告代償己○○向他人之借款及向他人借款償還己○○之債務,共計550,000元:
己○○生前因財務困難,曾向證人丁○○、庚○○分別借款10萬元、22萬元,被告於己○○過世後,以己○○所遺留之財產返還予丁○○、庚○○各10萬元及15萬元。又因己○○遺留之房貸、企業貸款金額龐大,被告亦先向證人辛○○借款30萬支應,事後再以己○○所遺留之財產返還予辛○○,故被告還款金額共計55萬元。
依己○○與證人庚○○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證人辛○○之證述可知,己○○因出借上千萬元予其同居人楊寬洪,導致己○○之財務狀況並不寬裕,而在承租小巨蛋場地須繳交押金時,無法提供5個月租金作為押金,故向被告借貸677,775元作為承租小巨蛋之押金。
⒑被告提領被繼承人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均有用於支付被繼承人生前之食衣住行等事宜:
依證人戊○○、丁○○之證述可知,被繼承人本身沒什麼錢,其食衣住行、醫療等事項均賴被告照顧,故被告提領被繼承人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亦用以支應被繼承人日常生活所需,益證被告並無不法使用繼承人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
㈢綜上所述,被告係經被繼承人之同意而領取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並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貳、反請求部分:
一、被告主張:原告於99年2月24日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被繼承人借款125萬元,系爭借據記載:「本人乙○○先生向丙○○女士借款現金新台幣一佰貳拾伍萬元整作為購屋,如本人取得該借款後未能履行
本約定或購屋後再出售變現時,則本人需無條件償還全額並不得
異議。」等語,而原告向被繼承人借貸125萬元購屋後,已將房屋變現出售,自應依借據之約定將125萬元返還與被繼承人,倘原告並未購屋,依借據之約定亦應償還借款,惟原告
迄今尚未償償。被繼承人既已死亡,則被告
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125萬元予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應返還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125萬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以:被告反訴主張原告曾向被繼承人借款,並立有系爭借據,此乃子虛烏有,原告確實曾於汐止購屋,然此為88年之事情,當時因結婚生子,故購屋居住,原告本身有正當工作,根本不需要亦不可能至99年2月又向被繼承人借錢。又原告否認系爭借據之形式真正性,且原告未曾向被繼承人為借貸,雙方無借貸
合意,且未有金錢之交付,縱系爭借據為真正,惟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被告仍應舉證被繼承人有交付金錢於原告之事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告之訴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㈠被繼承人於109年5月25日死亡,其育有二子、三女,即兩造、訴外人己○○、丁○○、戊○○,因己○○已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之108年8月10日死亡、丁○○、戊○○則均已辦理拋棄繼承,故其繼承人為兩造。
㈡己○○於108年8月10日死亡,因其死亡時無配偶及子女,故其母即被繼承人為其唯一繼承人。
㈢己○○名下之系爭西湖帳戶自108年4月9日至108年9月1日止,合計提領78,600元(提領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
㈣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108年9月6日、108年11月12日至109年4月27日有提領被繼承人名下系爭郵局帳戶存款,合計提領金額為3,800,0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3至18所示)。另於109年6月29日被繼承人死亡後,有提領系爭郵局帳戶存款26,720元。
㈤己○○開立之璽宴食品行向北捷公司承租臺北小巨蛋商鋪共交付押租金677,775元(下稱系爭押租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請求部分
⒈如附表一所示系爭西湖帳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為被告所盜領?原告依繼承、侵權行為及不當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78,600元是否有理由?
⒉被告於108年9月19日、109年6月18日是否有提領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及領取系爭押租金?又被告自系爭郵局帳戶內所提領之存款是否有盜領之情形?其提領是否用以處理訴外人己○○所遺留之債務、承租臺北小巨蛋租金、喪葬費及照顧被繼承人而支付相關費用等?原告依繼承、侵權行為及不當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4,596,095元是否有理由?
㈡反請求部分:
原告於99年2月24日是否有向被繼承人借款125萬元,且迄今尚未償還?被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125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請求部分:
㈠原告依繼承、侵權行為及不當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78,600元為無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
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
無庸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
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在己○○死亡前、後之108年4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未經己○○同意,多次提領己○○之系爭西湖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共計78,600元
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西湖帳戶存摺存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惟為被告否認,而上開存款明細僅能證明系爭西湖帳戶有提款之情,無從證明係被告所領取,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持有系爭西湖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之證據佐證,故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繼承、侵權行為及不當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78,6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1,509,619為有理由,餘則無理由:
⒈
按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倘一方未受有利益,亦未致他人受有損害,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且受損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
要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之金額為3,829,720元,且無提領系爭押租金之事實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後提領被繼承人之系爭郵局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3至18、20之存款,共計3,826,72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8日○○○字第OOOOOOOOOOO號函附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系爭郵局帳戶之大額通報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519頁、521頁、第525頁、第527頁),自
堪信為真實。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19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0,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已難採信,且證人即兩造之姊戊○○到庭證稱:「(被繼承人丙○○於過世之前,妳有沒有保管她的存摺、印章?)我有,是我媽托給我保管的。(是什麼時候托給妳保管的?)是她過世前3、4年。(她是全部都托給妳保管?)她只有一個存摺,就是郵局存摺。(後來妳保管妳母親的存摺、印章,有無交給其他人保管?)有,在己○○過世後,108年10月份交給被告甲○○,因為己○○生前有欠債,她的名下房子要出售用以還債,因為我媽媽是己○○的繼承人,為了處理買賣價金事宜,賣房子之後會有款項進來,所以我跟證人丁○○、被告甲○○三人一起去仲介公司,我就把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之後我就完全沒有再接觸任何相關我媽媽的金錢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可見被告係自108年10月間起開始保管被繼承人之存摺、印章,則被告於108年9月19日既未保管被繼承人之存摺、印章,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於斯日有提領系爭郵局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另原告主張被告提領系爭押租金等情,亦未提出證據佐證,且因璽宴食品行之負責人即己○○逝世致無法繼續履約,故依契約沒入
履約保證金(即系爭押租金)等情,亦有北捷運公司113年4月17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7頁),是系爭押租金677,775元既已遭沒入,被告自無提領上開款項之可能,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⑶至被告雖辯稱未於109年6月18日提領被繼承人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款3,000元等語,然被告既自108年10月開始保管被繼承人之存摺、印章,故可
推定109年6月18日係由其提領款項,被告既未能提出
反證推翻此推定,則其部分辯稱,自不足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提領被繼承人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款為如附表二編號1、3至20所示,共計3,829,720元,且無提領系爭押租金之事實,應
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自被繼承人之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前揭3,829,720元,係未經被繼承人同意,屬無法律上原因,侵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權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係經被繼承人同意提領,且係將領取款項用於被繼承人繼承己○○之債務還款及被繼承人日常生活、醫療、外傭等費用支出等情詞置辯。查原告前以被告提領系爭郵局帳戶款項、出售○○路房地等,係未經被繼承人同意為由,對被告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刑事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49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已就被告前揭所辯為可採等情詳述理由,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並無違誤,而於114年3月10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153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被告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5至153頁),本院經核上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復參以被繼承人生前繼承己○○之○○路房地後,確有於108年10月4日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出售等情,亦有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賣方)、房地點交證明
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單、不動產賣賣契約書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22頁),暨被告所提如後述相關單據(詳見後⒋所述),故被告前揭辯稱
尚非無據。
然被繼承人縱使曾同意或授權被繼承人提領系爭郵局帳戶內存款,惟依被告所辯及前揭事證,被繼承人同意及授權之目的係在用於處理被繼承人繼承己○○債務還款及被繼承人日常生活、醫療、外傭等費用支出相關事宜,並非同意被告可供己花用或任意支用於無關前揭相關花費。是被告自被繼承人系爭郵局帳戶內提領之存款,扣除被告為被繼承人支出之相關費用後,餘額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屬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自負有返還與全體繼承人之義務。
⒋茲就被告辯稱其提領被繼承人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款3,829,720元係用以支付被繼承人繼承己○○之債務及被繼承人之日常生活等費用,認定如下:
⑴被告為己○○繳納其所遺留下之銀行貸款690,382元:
①被告辯稱為己○○繳納其所遺留下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貸款共計693,422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放款清償對帳單、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繳款存根(利息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至第161頁、第253頁),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8年10月4日、108年11月13日、108年12月9日、109年1月9日、109年2月10日、109年8月10日、109年9月22日放款利息收據形式上真正,主張其上戳章係偽造
云云,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分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丹鳳分行、基隆分行函詢結果,該丹鳳分行函覆稱:貴院提供108年10月4日放款利息收據係為客戶臨櫃以現金繳交貸款利息後,由該行開立並用印交予客戶無誤等語;該基隆分行亦函覆稱:附件編號1至7(指前揭108年10月4日以外之其餘放款利息收據)為該行開立並交付等語,有該丹鳳分行113年12月20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該基隆分行114年2月24日○○○字第OOOOOOOOOOO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3頁至第95頁、第117頁),故原告主張上開放款利息收據係偽造云云,自不足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單據均不能證明
被告有代為清償己○○之貸款等語,惟己○○過世後,其所遺負債係由被告負責處理,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姊戊○○、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21頁);己○○所積欠上海、兆豐、合庫3間銀行貸款係由被告償還,亦據證人辛○○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且依己○○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丹鳳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所提出前揭該行所開之繳款利息收據所繳納之利息,均係人工扣帳,參以前揭該行113年12月20日函覆,顯見各該收據確係由繳款人臨櫃繳納所開立,復依一般
經驗法則,收據係由收款者開立予付款者,故除有反證外,執有收據
正本者當然推定為付款者,原告既未提出反證證明上開貸款及利息非被告所繳納,其
空言否認被告未繳納前揭貸款云云,自不足採,被告執前揭單據正本辯稱上開貸款及利息係由其所繳納,自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又主張己○○生前所有○○路房地業已出售、○○路房地亦經法院拍賣,其出售及拍賣所得價款已足以清償己○○所遺留之債務,故被告無提領系爭帳戶存款繳納己○○遺留之債務云云,然以出售款或拍賣款清償債務,應係一筆清償所積欠之本息,自無另行開立繳款利息收據或由被告以存款憑條繳納之可能,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並未繳納附表三所示之貸款云云,已不足採,且己○○生前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丹鳳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貸款,分別係於111年3月15日、110年10月20日、108年11月26日始清償完畢,有上開丹鳳分行113年6月17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113年6月5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催款項呆帳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科學園區分行113年7月3日○○○○字第OOOOOOOOOOO號函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03頁、第349頁、第351頁、第357頁),而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單據,其中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於108年10月4日繳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其餘則係108年10月4日至109年9月22日間繳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丹鳳分行或基隆分行貸款之單據,均係在前揭貸款清償完畢之前繳納,再參以原告所述○○路房地係於110年11月24日始拍定,故各該貸款之繳納,顯非以出售○○房地及拍賣○○路房地款項所繳納甚明,益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不足採信。
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惟被告所列附表三編號18、19繳納3,040元貸款利息所提出之109年2月10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放款清償對帳單及該行放款利息收據,其中放款清償對帳單係為單據
認證錯誤(內容為放款利息收據),並非該筆放款清償對帳號,且兩筆係同一筆繳款,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114年2月24日○○○字第OOOOOOOOOOO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17頁、第119頁),故其中一筆3.040元自應
予以扣除,是被告所辯為己○○繳納之銀行貸款應為690,382元(693,422-3,040=690,382)。
⑵被告為己○○所遺○○路房屋支付清運維修費用189,000元:
被告辯稱為己○○所遺○○路房屋支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清運維修費用189,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5張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65頁),為原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見前揭㈡⒊⑵所述)。然○○路房屋係位於○○社區之範圍,有文化部國家文化記憶庫網頁資料附卷可稽,且○○路101巷與○○路107巷,係緊鄰之巷弄,亦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故尚難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地址簡略之記載○○路101巷或○○社區,即否認該收據之真正。又原告主張前揭開立收據之○○聯合工程行非營業中,雖提出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人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1頁),惟其查詢日期為113年3月17日,而上開收據開立之日期為109年4月25日、同年7月2日及7月4日,故原告以事隔多年後該公司已非營業,即謂前揭收據不實云云,自不足採。又證人即兩造之姊丁○○到庭證稱:「(妳母親繼承己○○遺留的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有無清運、維修,妳是否清楚?)有,一整個房子堆的滿滿的,我還有去幫忙。有請人來清運,清運費用多少我不清楚。也有維修,因為樹根都攀騰到陽台還有樓下的房子,所以有找人來維修。(這個部分的清運、維修是何人處理?)都是被告處理,費用也是由被告支付。(總共花費多少妳是否清楚?)我不是很清楚,但是好像花了幾十萬。後補稱,實際花費多少我不清楚,以我自己整修過房子的經驗,應該是花費不少錢。因為房子裡面的東西太多了,至少要清好幾車,還要從4、5樓搬下來,要不少花費。(被告是用自己的錢還是由媽媽的款項支付,妳是否清楚?)知道,是用媽媽繼承己○○的錢來支付,因為媽媽本身沒什麼錢,她的錢都是繼承己○○的遺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可知○○路房屋確有清運及維修之情事,並由被告以被繼承人繼承己○○遺產來支付清運費用,故上開收據顯非被告臨訟偽造,
應堪信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實。
⑶被告為己○○支付喪葬費用310,610元:
被告辯稱為己○○支付如附表五所示之喪葬費用310,6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2張、元誠生命禮儀部收據1張、基隆金寶塔佛事/代辦齋供申請單2張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至第171頁),原告雖主張
不能證明確實為被告支付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所示,上開發票之買受人、收據上之聯絡人及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均記載為被告,且各該單據之正本執有人亦係被告,顯見上開費用係由被告支付無訛,原告未能舉證推翻前揭證據資料,其空言否認上開費用係由被告支付云云,自不足採,被告此部分辯稱為可採,其為己○○支付喪葬費用310,610元,應堪認定。 ⑷被告為己○○支付其公司承租臺北小巨蛋商鋪之租金543,394元及其公司會計師服務費42,500元:
被告辯稱為己○○支付其公司承租臺北小巨蛋商鋪如附表六所示之租金1,216,796元及如附表六所示之會計師服務費42,500元等情,業據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 5張、支票5張、展譽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暫收據3張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83頁),為原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前揭㈡⒊⑷所述)。經查:
①證人辛○○到庭證述:「……(己○○她有經營公司,你是否清楚?)清楚,她有兩間公司,一間是璽宴食品行,一間是歐姆列滋有限公司。(己○○過世之後,她的2間公司有負債嗎?)我只知道好像有企業貸款,大概2、300萬這個區間,實際金額我不清楚。(她這2間公司有無跟小巨蛋承租場地嗎?)應該是其中一間公司,應該是歐姆列滋有限公司有跟小巨蛋承租店鋪。(承租的部分在己○○死亡後還有繼續承租嗎?)有,因為合約一次就是五年。因為己○○過世之後,當時合約還沒結束,所以還是要繼續繳納,我印象中剩不到一年。(你為何會清楚?)因為我跟己○○是很好的朋友,經常往來。(對於己○○死亡之後,上開相關的租金是何人在支付,你是否清楚?)清楚,是被告。(你為何清楚?)因為己○○生前住院後,約108年6、7月間住院之後,都是由被告來接管公司後續的處理事宜。所以那時候我跟被告經常聯繫,我有一些房地產的一些經驗,就有協助被告處理。(有關於己○○公司的營運,相關費用的支付還有貸款的支付都是由被告來處理?)對。(你知道被告如何處理?)因為己○○住院之後,所有的帳單都陸陸續續出現,那時候我就陪同被告全權處理己○○的事情,有帳單來就是被告支付。(從己○○108年6、7月間住院直到死亡之後都是如此嗎?)是。(你知道被告處理的費用如何而來?)都是被告繳納,至於資金來源我不清楚。……(你清楚被告處理己○○債務的情況,你有親眼看過被告繳過的每一筆帳單?)我沒有看過每一筆,但是至少兩間公司會計師的記帳費,以及小巨蛋每個月來的帳單,我都是拿給被告。像會計師的記帳費,是被告先拿錢給我我去繳納後,再把收據給被告。小巨蛋的帳單會拿到店面,因為我有跟小巨蛋的承辦人員有聯繫,他們有帳單就會通知我,我拿到之後就交給被告處理,被告他怎麼去繳納我就沒有親自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30頁),原告雖主張證人辛○○之證言可信度甚低,然證人就己○○生前名下有2筆不動產、經營2間公司及所營公司名稱、公司承租店鋪及租金數額,生前有積欠3間銀行貸款及所遺○○路房地不動產出售價金、仲介費用等有關己○○之事宜均知之甚詳,顯見其確係己○○生前經常往來之好友,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推翻證人前揭證述,其空言泛稱證人可信度甚低云云,自不足採。是依證人辛○○所述,可知自己○○約於108年6、7月間住院後,均係由被告處理己○○所經營公司後續事宜,且被告確有支付己○○住院後所經營2間公司會計師記帳費,並處理己○○所營公司向小巨蛋承租店鋪之租金帳單。此外,復據被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 5張及展譽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暫收據3張為證,足見被告辯稱其繳交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小巨蛋租金或利息共543,394元(135,555+1,174+135,555+135,555+135,555=543,394)及如附表六所示之會計服務費共42,500元等情,應堪採信。
②另被告辯稱其為己○○支付其公司承租臺北小巨蛋商鋪如附表六編號6至10之租金,固據其提出支票5張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9頁),惟上開支票僅能證明己○○即璽宴食品行有開立支票支付北捷公司款項,並無法證明上開支票是否有兌現之事實,且璽宴食品行店向北捷公司承租臺北小巨蛋店鋪租賃期間自104年7月31日至109年7月30日止,每月租金係璽宴食品行預先開立支票後,由北捷公司按月兌現。惟其負責人於108年8月10日病逝後,其胞弟甲○○先生代為申請提前終止契約及配合後續相關事宜,經北捷公司核定契約終止日為108年9月4日,故租金繳納至前揭日期,108年9月租金溢收部分北捷公司則以電匯方式退予璽宴食品行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帳戶等情,有北捷公司113年4月17日北捷遊字第113301126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7頁),可見上開承租臺北小巨蛋租金僅繳納至108年9月4日,是被告辯稱109年3月至7月尚有支付上開店鋪之租金云云,自不足採。至於108年9月租金溢收部分,雖經北捷公司退回璽宴食品行上開帳戶,惟被告否認其有保管上開帳戶,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保管上開帳戶之情事,自難以前揭款項業已退回,即認被告108年9月2日所繳納之租金應予扣除。
③綜上所述,被告為己○○支付其公司承租臺北小巨蛋商鋪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租金或利息共543,394元及如附表六所示之會計服務費共42,500元,應堪認定。
⑸被告為被繼承人支付代書辦理繼承之服務費26,034元:
被告辯稱於108年12月10日為被繼承人支付代書辦理繼承之服務費26,03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服務收費明細表截圖1張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原告雖主張與本案無關,然經核上開服務收費明細表所示,確有被繼承人辦理繼承己○○所遺不動產、公司等繼承登記之相關費用,故原告主張與本案無關云云,自不足採。又證人即兩造之姊戊○○、壬○○均到庭證述於己○○死後,被繼承人繼承其財產、負債之相關事宜皆由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23頁),顯見被繼承人辦理己○○相關繼承事宜係由被告代為辦理,此亦係用於與被繼承人相關之繼承事務所為支出,故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⑹被告為被繼承人支付外籍女傭薪資、仲介服務費92,449元:
被告辯稱為被繼承人支付如附表七所示之外籍女傭薪資、仲介服務費94,24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印尼外籍女傭薪資簽收表2份、智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票4張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至第193頁),原告雖否認上情,並以上開費用於己○○生前係由被繼承人5名子女共同支付,己○○死後則由其餘4名子女支付等語置辯,然證人即兩造之姊丁○○到庭證稱:「(妳母親生前的醫藥費以及外傭的費用是何人支付、負擔?)己○○還在的時候是由我們5個小孩分擔,己○○不在之後,就由我們4人分擔。直到己○○還有一筆勞保退休金尚未領完下來,約60萬出頭,我們就用那筆錢支付。我跟我妹妹是繳到108年11月份,後來是因為有那筆勞退金,我跟我妹妹就沒有再出這筆費用。(所以你們幾個兄弟姐妹有約定好你們平均分擔媽媽的相關費用?)是。(你們把該出的費用交給誰?)交給被告,由被告支付這些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可知有關被繼承人外籍女傭費用係由被告負責支付,雖本係由被繼承人子女共同分擔,然自108年11月後,證人戊○○、壬○○即未再負擔被繼承人之外傭費用,而原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亦有共同負擔被繼承人自108年12月以後之外傭費用,故被告辯稱附表七編號6以外之108年12月至109年4月之被繼承人外傭費用、仲介服務費用,合計92,449元(17,710+17,243+17,243+17,810+17,243+1,800+1,700+1,700=92,449)係由被告所支付,應堪認定。至附表七編號6所示之仲介服務費係於108年8月16日支付,依前揭證人所述,此部分費用係由兩造及證人戊○○、壬○○約定平均分擔,2位證人亦已依約給付,自非屬被告得以系爭郵局帳戶存款支付之範疇,故此部分費用自應予以扣除。
⑺被告為被繼承人支付醫藥費用10,474元:
①被告辯稱為被繼承人支付如附表八所示之醫藥費用17,44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4張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至第197頁),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只要係繼承人均可向醫院請領收據,並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為反證(見本院卷三第161至175頁)。查被告係於108年10月間始保管被繼承人系爭郵局之存摺、印章,業據證人戊○○證述如前(見前揭㈡⒉⑵所述),且證人戊○○證稱:「(妳媽媽生前107年、109年間醫藥費用是何人支付?)當時的狀況是如果兄弟姐妹誰帶媽媽去看醫生,收據回來跟我請款,我再提領我保管我媽媽的帳戶去付給墊付的人。109年的部分我沒有保管帳戶,所以應該是由被告領取我媽媽帳戶的金額去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足見於108年10月被告保管被繼承人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前,縱被告有支付被繼承人之醫藥費,亦已由證人戊○○以被繼承人系爭郵局帳戶返還代墊款,故被告辯稱其提領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款用以支付附表八編號1、2所示107年6月30日之醫藥費部分,自不足採。另被告辯稱其為被繼承人支付附表八編號3、4之醫藥費部分,已據其提出上開收據正本為證,且收據日期均係在被繼承人死前,自應推定係由被告所支付,原告雖提出前揭收據為反證,然其所提出之收據日期,均係己○○及被繼承人死後於111年4、5、7月之日期,顯可見係被繼承人死後所補發,自不以推翻此部分醫藥費非被告支付之認定。
②從而,被告辯稱有為被繼承人支付附表八編號3、4之醫藥費費共10,474元(9,214+1,260=10,474),應堪認定,其餘辯稱則不足採。
⑻被告代償己○○向他人之借款及向他人借款償還己○○之債務250,000元:
①被告辯稱代償己○○對丁○○、庚○○之借款各10萬、1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己○○與庚○○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9頁),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姊丁○○到庭證述:「(己○○生前有無跟妳借過錢?)有,10萬塊。(己○○有無還款?)沒有。但是她有交代被告,她身後如果還有剩錢請被告還給我。(後來被告有還這筆錢嗎?)有。(是否記得何時還款?)就是被告拿到己○○還沒領完勞退金約60萬之後,他還我8萬元,因為我們之前有一起出國去玩,他有先幫我墊付費用2萬元所以先扣除。我總共是拿到13萬元,還有5萬元是我姐姐出殯的時候,因為喪葬費用不夠我有先墊5萬元。我總共有收到他13萬元,至於他是用領到的勞退金付,還是其他錢付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證人即被告之子庚○○到庭證稱:「(己○○生前有沒有跟你借過錢?)有。(借過多少錢?)總計是22萬。(己○○是何時、分幾次跟你借錢?)我記得是分2次,好幾年前跟我借錢,我記得第一次跟我借15萬,但是當時ATM不能一次領15萬,我是分3天領,然後她來南港高鐵站跟我拿錢。第二次她原本要跟我借10萬,可是因為她原來跟我借的15萬元沒辦法如期還我,所以我就只能再借她7萬元,這7萬元我也是領現金出來給她。或是匯款我也忘了,這要看對話
記錄。(你有相關提領的紀錄或是對話記錄可以證明嗎?)我當時有截圖傳給我爸,現在我手機壞掉了,所以對話沒有了。領錢的紀錄要看銀行的本子,但是這麼多年,而且正確日期我已經忘了。(後來這些借的前她有還你嗎?)有陸陸續續還我7萬元。是親自還現金給我還是匯款我忘記了。到了她過世之前還欠我15萬元。(她最後欠你的這15萬元,有別人幫忙還給你嗎?)有。是我爸爸還的。(他什麼時候還的?)我記得是我姑姑過世後,詳細時間我也不記得了。(他是用自己的錢還的,還是用你奶奶繼承你姑姑的錢還的?)這部分我不清楚。(你爸爸是直接拿現金給你還是匯款給你?)他是直接拿現金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且觀之被告提出之前揭對話紀錄截圖
所載:「庚○○:那你大概什麼時候手頭比較方便還我。己○○:我可先還二萬,20萬等我去貸款下來再還你好嗎?……庚○○:別貸款了 欠自己人好比外人 我是不會取近很想用錢不用也沒關係」等語,
核與證人庚○○證述己○○生前有向其借款22萬元等情相符,自堪信證人庚○○之證述可採,原告徒以證人庚○○係被告之子即認其證言不可採信,自無理由。從而,被告辯稱己○○確有向丁○○、庚○○借款各10萬、15萬元,並由被告於己○○過世後代為清償等情,亦堪採信。
②又被告辯稱己○○遺留之房貸、企業貸款金額龐大,被告亦先向辛○○借款30萬支應,事後再以己○○所遺留之財產返還予辛○○等情,固據證人辛○○到庭證稱:「(被告有無跟你借過錢?)有。(他借錢是為了什麼?)那時候每個月小巨蛋的租金,兩間房屋的房貸加上企業貸款金額非常龐大,他每個月支付的很辛苦。所以被告跟我來調度來支付己○○一些貸款。(大概多少錢?)被告跟我借30萬。(有還你嗎?)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至第34頁),惟依被告辯稱及證人辛○○之證述,可知被告係為處理己○○遺留之貸款、租金向證人辛○○借款30萬元,而上開借款既係用以支付承租小巨蛋店鋪租金或貸款,並經本院以附表三、六認定為被告為己○○支付之貸款或承租小巨蛋店舖租金,則被告辯稱償還辛○○借款30萬部分,已包含在為己○○支付前揭款項之內,自不應再予重複列計。
③綜上,被告代償己○○向他人之借款及向他人借款償還己○○得列計之債務應為250,000元(100,000+150,000=250,000)。
⑼被告為己○○繳交小巨蛋押金0元:
被告辯稱為己○○繳交小巨蛋押金677,775元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證人辛○○雖到庭證稱:「……(承租小巨蛋的場地是否需要繳交押金?)是。(多少錢你是否清楚?)五個月的租金做為押金,1個月的租金是13萬5000多。(那你是否清楚己○○繳給小巨蛋的押金之資金來源?)我的理解應該是跟被告調度的。因為押金需要60幾萬,然後當時己○○有提過押金不夠,並提過她有跟被告調度,但是金額我不是很確定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然證人辛○○僅係聽聞己○○提及有向被告調度,並無法證明調度金額及事後己○○有無償還等情,且己○○生前所經營之璽宴食品行係於104年7月27日以月租金13萬5,555元得標
旨揭店鋪,並於104年7月29日以支票繳納履約保證金67萬7,775元,有北捷公司113年4月17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斯時己○○尚未住院,被告亦無管理己○○公司之情,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己○○確有向其借款支付上開小巨蛋押金或其有為己○○繳交上開小巨蛋押金,故其此部分辯稱,不足採信。
⑽被告支付被繼承人生前之食衣住行等事宜165,258元:
①被告辯稱其所提領被繼承人系爭郵局帳戶存款,有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日常生活費用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查附表七被繼承人外傭費用、附表八編號3、4被繼承人醫藥費,均係由被告提領系爭郵局帳戶款項支付,業經認定如前述,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繼承人過世前幾個月,頻繁進出醫院,均係由被告帶被繼承人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證人丁○○於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49號)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因母親有請外勞,要給外勞的看護費及母親生前生活所需之支出,另因母親的生活費是由被告在處理,所以戊○○才將系爭郵局帳戶交在被告那邊比較方便等語(見上開另案不起訴處分書第143頁),而系爭郵局帳戶係於108年10月間交付,足見被繼承人自108年10月起至其死亡為止之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係由被告以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支應。
②又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被繼承人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而被繼承住居於基隆市,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08年、109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108年度、109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2,324元、22,628元。據此計算,被告於108年10月至109年5月25日死亡為止支付被繼承人之生活費用應為175,732元(22,324×3+22,628×4+22,628×25/31=175,7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上開消費支出本含醫療費用在內,故被告以系爭郵局帳戶內支付被繼承人之日常生活費用應扣除已列計之附表八編號3、4之醫療費用10,474元,故應為165,258元(175,732-10,474=165,258)。
⑾綜上所述,
被告自被繼承人系爭郵局帳戶內提領之存款3,829,720元,扣除被告支付己○○所遺留下之銀行貸款690,382元、己○○所遺位於○○路房屋清運維修費用189,000元、己○○喪葬費用310,610元、己○○公司承租臺北小巨蛋商鋪之租金543,394元及其公司會計師服務費42,500元、被繼承人代書辦理繼承之服務費26,034元、被繼承人之外籍女傭薪資、仲介服務費92,449元、被繼承人醫藥費用10,474元、己○○之債務250,000元、被繼承人日常生活費用165,258元後,餘額1,509,619元(3,829,720-690,382-189,000-310,610-543,394-42,500-26,034-92,449-10,474-250,000-165,258=1,509,619)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被告就此餘額部分,無法律上受領之原因卻拒不歸還全體繼承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原告據此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1,509,619元與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惟原告依前述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既獲准許,就准許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至駁回部分,因被告並無未經同意或授權提領系爭郵局帳戶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係以請求人受有損害為前提,則被告以系爭郵局帳戶內存款用以支付己○○相關債務、被繼承人相關費用均係有利於被繼承人及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對被繼承人及其全體繼承人未造成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前揭駁回部分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1,509,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1年7月17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6日寄存送達,依法於111年7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並依被告之聲請
諭知被告提
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所為
六、反請求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稱
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同理,其僅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未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亦不能認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固得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惟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
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主張原告於99年2月24日向被繼承人借款125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影本、被繼承人系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5頁、卷二第203頁),惟原告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辯稱:系爭借據立據人簽章並非其所為等語。查證人即兩造之姊戊○○雖到庭證稱:系爭借據上面的字跡係原告之字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證人即兩造之姊丁○○亦到庭證稱:依其與原告多年姊弟一場,應該是原告的筆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惟證人戊○○亦證稱:其未當場看到原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證人丁○○復補證稱:但其很多年沒有看到原告的簽名,故無法確定是否係原告筆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且就系爭借據上之筆跡是否為原告所有,亦未進行筆跡鑑定,是尚難僅以證人戊○○之前揭證述,即逕認系爭借據立據人簽章為原告本人所為。又證人戊○○到庭證述:「(有無看過這一張借據?)有,因為當初原告要跟我媽借錢,我媽擔心他不還錢,所以問我怎麼辦,我就跟我媽媽說那就寫借條,他們雙方同意所以才會有出現這張借條。可是我沒有看到我媽有無交錢給原告,我也不知道原告有無還錢,我只是建議他們寫借條,並且幫忙擬這張借據。(因為這張借據上面的文字是由妳所擬,上面所寫的要購屋這個事情是誰跟妳說的?)我是透過我二姐知道原告借錢是要買房子,之後他們簽好之後我就交給我媽自己保管,這張借據我有沒有當場看到原告簽名,我已經忘記了,就只記得有借錢這件事情。……(上開借據,所述的購屋是原告要購買何屋,你清楚嗎?)我是聽我二姐說,他要買汐止福安街的房子。(後來這間汐止福安街的房屋有無購買、
嗣後有無出售,你是否清楚?)有買也有賣我知道,因為我跟原告都住在汐止,住很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證人即兩造之姊丁○○亦到庭證稱:「(是否看過這張借據?)這張借據我是沒看過。(這個借據的內容你知道有這件事嗎?)好像是2000年的時候,有天媽媽到我家跟我說,原告要結婚,想買一個房子,錢不夠,所以說她可能會幫忙原告。我跟原告說錢是妳的,妳要如何使用我不過問,至於他們如何借貸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後來原告確實有買房。(妳媽媽有沒有匯錢給原告,匯多少妳是否清楚?)我不清楚。(原告後來有無還款,妳是否清楚?)我有聽媽媽說原告賣了房子之後,媽媽有跟原告說那筆錢是我要養老的,是否可以先還給她,至於有沒有還款我就不知道了。(原告買房是買哪間房子妳是否清楚?)汐止區福安街7號5樓的房子。(原告買了那間房之後,他有無出售?)他後來有賣掉,我雖然是聽我媽媽講的,因為7號11樓是我小姑的,所以我會去那邊,已經換了新的屋主,所以他確實是有賣掉。」(見本院卷二第23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原告向被繼承人借款原因係為結婚購屋,且欲購買之房屋為新北市○○區○○街0號5樓房屋,然原告係於88年間結婚,並於89年2月29日購買上開汐止區房屋,有原告
戶籍謄本、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0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頁、卷二第77頁至第83頁),而系爭借據所載日期係99年2月24日,顯與上開證述不符,故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自無從認定原告確有向被繼承人借貸款項購屋。
㈢又依被告提出之被繼承人系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雖
可證明被繼承人之系爭郵局帳戶曾於99年2月24日提領1,250,000元,惟
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有提款之事實,無從證明該筆借款業已交付原告,而上開證人戊○○、丁○○亦均證稱未親見被繼承人有交付款項與原告、不清楚有無匯款等語,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有交付125萬元款項與原告之事實,自
難認被繼承人與原告間確有上開借貸關係存在。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及聲請傳喚之證人,均無從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有系爭借貸關係存款。從而,被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125萬元及其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反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反請求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第 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提領己○○之系爭西湖帳戶存款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提領被繼承人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款
附表三:被告辯稱為己○○繳納之銀行貸款
附表四:被告辯稱為己○○所遺○○路房屋支付之清運維修費用
附表五:被告辯稱為己○○支付之喪葬費用
附表六:被告辯稱為己○○支付其公司承租臺北小巨蛋商鋪之租
金及其公司會計師服務費
一、支出之租金
二、支出之會計師服務費
附表七:被告辯稱為被繼承人支付之外籍女傭薪資及仲介服務費
附表八:被告辯稱為被繼承人支付之醫療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