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陳○○ 送達地址:台北市○○區○○○路○段
○ ○ ○ ○000○0號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陳裕福、陳怡樺間因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
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均
可參照)。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
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
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
參照)。依
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原告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11,533元,是上開金額亦為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40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鄭培麗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