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朱佳慧
曾河勝(被上訴人曾登吉之承受訴訟人)
曾湘滋(被上訴人曾登吉之承受訴訟人)
主 文
本件應由黃玉草、曾河勝、曾湘滋為曾登吉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被上訴人曾登吉於
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6月間死亡,其
繼承人為黃玉草、曾河勝、曾湘滋,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依
前揭規定,即應由黃玉草、曾河勝、曾湘滋為曾登吉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
惟黃玉草、曾河勝、曾湘滋
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職權裁定命黃玉草、曾河勝、曾湘滋為曾登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高偉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