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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小上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朱佳慧 
被上訴人    家樂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敏 
被上訴人    黃玉草(被上訴人曾登吉之承受訴訟人)

            曾河勝(被上訴人曾登吉之承受訴訟人)

            曾湘滋(被上訴人曾登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玉草、曾河勝、曾湘滋為曾登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曾登吉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6月間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玉草、曾河勝、曾湘滋,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即應由黃玉草、曾河勝、曾湘滋為曾登吉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惟黃玉草、曾河勝、曾湘滋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黃玉草、曾河勝、曾湘滋為曾登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