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建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天驕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相 對 人 日日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本院110年度基建簡調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依
兩造簽訂之工程維修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1萬元,其原因事實發生於抗告人事務所所在地即基隆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本院自屬管轄法院;且相對人既放棄
合意管轄法院而向本院起訴,抗告人亦同意由本院為
合意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亦有
管轄權。原裁定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顯有違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方法有二,一為不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另外約定無管轄權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即所謂競合或併存之合意管轄;另一則為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約定僅以特定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即所謂專屬或排他之合意管轄。如屬前者,即所謂競合或併存之合意管轄,並無排斥其他法院法定管轄之效力,例如:某契約書之契約條款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但法律有
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語,依此約定,顯然並無排斥原有法定管轄之意思,即屬適例;如屬後者,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有排斥其他法院法定管轄之效力。倘當事人就該合意管轄係排他的合意管轄或競合的合意管轄意思不明,宜解為排他之合意管轄(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
參照)。系爭合約書第15條約定:「本工程如有爭議時,同意以新北市地方法院(本院按: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查法院。」兩造就系爭工程維修爭議涉訟時,已合意以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未明示約定其他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此一合意管轄應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且因本件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件自仍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等語,
即無可採。
三、次按
被告不
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固定有明文。而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或
準備程序期日,就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
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既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抗告人亦同意由本院管轄,自有
民法 第25條規定之適用,本院對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等語。
惟合意管轄之訂定,須在起訴前就管轄之法院已有明確表示,無從於起訴時另行變更;且本件原審尚未行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依前述說明,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
難認有據。
四、
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合約書所生之爭議,於訂立系爭合約書之時已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相對人自應受此約定
拘束,且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規定之
擬制合意管轄之適用,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屬違誤,自應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原審據此依職權而為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徐世禎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