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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遠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 


相  對  人  普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國定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10年度司票字第3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普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光公司)及陳寶龍、吳有倫、劉漢楊、蘇國定等人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CH357504號,票面金額:27,984,294元),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普光公司與陳寶龍、吳有倫、劉漢楊、蘇國定等人共同簽發上開本票,應連帶負擔票據責任。查,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本票發票人欄雖蓋有普光公司之印章,亦有蘇國定之簽名,然依該票外觀所載內容,形式上難認法定代理人蘇國定已代理普光公司作成發票行為,故普光公司就上開本票無需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普光公司為發票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請求就其餘發票人(即陳寶龍、吳有倫、劉漢楊、蘇國定等人)准予強制執行部分,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而言,公司與各股東共同發票,通常係以公司為真正發票人,而其他股東作為共同發票人,實則係以個人資產為公司票據債務作擔保,且若普光公司負責人無為普光公司為發票行為,何以蓋用普光公司之公司章,遑論其自身亦在系爭本票上亦有簽名,是依系爭本票外觀,形式上即應認定普光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國定已代理普光公司作成發票行為,否則其若未代理公司作成發票行為之意思,逕在票據上簽名即可,又何須蓋上公司印章?再者,為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習慣上以公司為發票人、各股東為共同發票人作擔保,實商業交易之常規,執票人通常係以公司為交易對象,對其業務及資產情況較能掌握,相較僅有股東聯名開票更具有流通性,亦更能保護交易安全,若輕易排除公司之發票責任,僅由各股東以個人資產為票據債務負責,對持票人及其他股東而言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固有明文。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票據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票據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票據?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
 ㈠觀諸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蓋印章及簽名之形式,抗告人所稱普光公司印章捺押之位置,係在付款地欄位處,沿「向營業所」等文字作為其印文捺押之上緣及右緣;而發票人欄位上,則依序有:(第一行)陳寶龍、蘇國定(第二行)吳有倫、劉漢楊等人之署押;普光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國定之簽名與普光公司之印文並未相鄰,其間尚隔有陳寶龍、吳有倫等人之簽名,有系爭本票影本存卷可參
 ㈡按公司法人之法律行為,須由其代表人為之,故公司為票據行為時,應由其代表人簽章並表彰為公司之代表人,若僅蓋公司印章,而無其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無從識別是否為公司代表人所為,不足以表示其行為有效,應認其票據欠缺要式行為而無效。復依一般社會通念,普光公司印文與其法定代理人蘇國定之簽名距離甚遠,中間尚有他人簽名為間隔,形式上已難認蘇國定係以普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簽發公司票,衡諸前開說明,即不足以表示其行為有效。
 ㈢況抗告人於原審係主張普光公司與蘇國定分別列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如若抗告人果將系爭本票上蘇國定之簽名視為其以普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簽發公司票之表示,則系爭本票上既又別無其他蘇國定之簽名,抗告人如何又能僅以系爭本票上單1個簽名即認蘇國定亦同為共同發票人(依一般社會通念,毋寧應有2個蘇國定之簽名或印文,始能表彰普光公司與蘇國定個人均為共同發票人)。從而亦可見抗告人自身主張之矛盾而不可採。
 ㈣至抗告意旨爭執公司與各股東共同發票,通常係以公司為真正發票人,而其他股東作為共同發票人,實則係以個人資產為公司票據債務作擔保等情部分,其所爭執之內容係以系爭本票確係由公司簽發為前提,始有其所述之情形,此與原裁定係依票據形式觀察,無從認普光公司有發票行為並不矛盾,從而系爭本票既難認係抗告人所稱之公司票,自無其所指違背常情、妨害交易安全之可言。
 ㈤復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抗告意旨雖又爭執系爭本票若非公司票,何以蓋上普光公司之印章,並提出抗告人與相對人、相對人法定代表人、原裁定相對人陳寶龍、吳有倫、劉漢楊、訴外人吳文喜與和國興業有限公司等人間之協議書為其論據,然核抗告人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之主張,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對票據債務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僅就票據形式審查所能審究,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普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又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