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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連立凱 



相  對  人  新興國際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伯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執抗告人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共同簽發、票據號碼CH393238、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5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抗告人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略以:相對人未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且兩造乃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卻無系爭本票所載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抗告人乃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之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自無不合。至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未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然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則相對人持之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本即毋庸提出其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倘抗告人即票據債務人就此有所爭執,依上說明,自應責由抗告人即票據債務人舉證其實,因抗告人概未提出足佐「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之適切證據,則其空言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云云,本院當係無從憑採;又抗告人固指兩造乃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並援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如前,惟「原因關係」乃實體事項之抗辯,屬於系爭本票實體法律關係究否存在以及相對人請求給付票款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範疇,依上說明,抗告人關此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本即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而「非」本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能審究,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之認定分際。從而,原裁定審查系爭本票文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屬適法且無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