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代 理 人 劉德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債 權 人 台新當鋪即張芳嘉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何濟宇於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現從事倉儲工作,論件計酬,每月薪資約23,000元,並不穩定,但現積欠車貸及其他民間債務,又須分擔家中開銷,每月入不敷出,為維持銀行正常繳款,只能全靠借貸方式以債養債,長期下來負擔更加沉重,名下除汽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21,114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進行前置協調解序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父母之
扶養費用後,無法清償
上開債務,
爰聲請更生等語。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於111年3月25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因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即區分144期、年利率9%、每期繳納5,501元,聲請人當庭表明無力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調查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附卷
可按,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所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總金額為1,521,114元,
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
陳報債權結果並參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之實際債務如下:
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陳報債權為96,667元;另依信用報告回覆書尚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銀)債權32,000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20,114元、渣打銀行179,000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172,000元,以上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對外無擔保債權總額合計499,781元
⒉另有
非金融機構之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64,55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677,359元(本金660,000元及利息17,359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67,627元(含本金65,772元及已到期利息1,355元
暨訴訟費500元),此部分合計為809,536元。
⒊至聲請人陳報尚積欠台新當鋪即張芳嘉130,000元部分,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告,惟台新當鋪即張芳嘉於收受通知後並未有任何回應,是仍以聲請人陳報之債權額為準。
⒋依此,聲請人負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1,439,317元,尚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12,000,000元之上限。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國瑞廠牌2009年份之自用小客車1輛外,別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雖依聲請人108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於各該年度所得總和分別為344,279元(平均每月約為28,6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431,889元(平均每月為35,991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非當然等同實際收入;又
參諸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現在之投保薪資為25,250元(投保單位名稱為「永沛企業有限公司」)。再
衡酌聲請人於110年8月起,其台新銀行帳戶經永沛企業有限公司匯入薪資金額為:
是其於上開
期間平均每月約自受雇之永沛企業有限公司獲取30,016元,故本院暫以
前揭每月平均值30,016元,列為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
臚列其每月必要支出為60,937元,然其係將每月清償其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亦列入其中,是前開金額尚包含非屬每月必要支出之範疇。又本院
參酌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之意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計算,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至聲請人陳稱其需扶養父母親部分,因聲請人就其家庭狀況陳報其父親現仍有工作、收入,其母親則無工作,其另有1妹已結婚等情以觀,則其現在之
扶養義務應僅就其母親部分,與其父親、其妹共同分擔(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
參照),此部分應計入其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¹/₃即5,692元(計算式:17,076元¹/₃【倍】=5,692元)。故加總後,其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2,768元(計算式:17,076元+5,692元=22,768元)。
㈤故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其餘額為7,248元(計算式:30,016元-22,768元=7,248元)。以聲請人負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1,439,317元計算,聲請人尚需費時199個月(1,439,317元7,248元/月=199月,此部分以無條件進位法計)即16年又7個月,方能清償完畢。更何況清償期間尚且不斷增生利息、
違約金(聲請人積欠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經此部分各該債權人陳報之利息利率均為週年利率16%,而為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上限,是亦足認清償期間所增生之利息,將導致
上揭計算之清償期更顯著延長)。從而,依據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應
堪採信。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