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
翁偉倫律師
被 上訴人 福億企業社即許晉華
訴訟代理人 邱枻瀧
被 上訴人 基隆市政府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邱枻瀧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簡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於113年5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許淙欽、被上訴人福億企業社即許晉華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被上訴人許淙欽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被上訴人福億企業社即許晉華自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許淙欽、被上訴人福億企業社即許晉華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許淙欽、被上訴人福億企業社即許晉華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貳佰參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右昌,
嗣於
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謝國樑(見本院卷㈠第119頁),是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以書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參加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永固,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蔡伯龍(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2頁),是參加人以書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
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係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許淙欽、被上訴人福億企業社即許晉華(下稱被上訴人福億企業社)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99,99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許淙欽、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99,99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㈥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改上開聲明中之金額為「3,400,000元」,核其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許淙欽、被上訴人福億企業社部分
⒈被上訴人許淙欽受僱於被上訴人福億企業社,於108年12月10日9時20分許,被上訴人許淙欽為執行被上訴人福億企業社所派任之載運貨物之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200巷往大慶大城社區方向行駛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之彎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不慎撞擊站在上址路邊紅線內側與路旁圍牆間之上訴人(下稱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有「左側後胸挫傷」、「第5、6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頭部外傷」、「腦震盪」、「後頸椎椎間盤破裂」等傷害,應負
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845,291元、交通費用154,005元、看護費用1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21,245元及
精神慰撫金1,379,459元。而被上訴人福億企業社本應監督被上訴人許淙欽於執行駕車載貨之職務時,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管理被上訴人許淙欽駕駛之安全,竟疏於為之而致上開事故發生,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上訴人許淙欽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部分
⒈系爭車禍之發生路段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應屬「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條第6款、第7款
所稱之主要道路或次要道路,依同標準第11條規定,其寬度不得小於3公尺,且本件事發之彎道處(下稱系爭彎道),因路寬縮減而有不足3公尺之情形,致系爭路段上之行駛車輛經常有行經系爭彎道時,常於分向限制線上行駛時,撞及民宅之危險情事發生,
足證該方向限制線之劃設確實導致行走於系爭路段上之上訴人遭行駛車輛撞及之危險。
衡酌規範車道最小寬度限制,其目的即在使駕駛人於行駛時得有彈性行駛之空間,以避免遭遇緊急狀況時無空間閃躲或避讓,或因車道寬度不足需行駛於道路範圍以外,以致影響行人安全,故以系爭道路之設置未符合道路寬度之規定,自屬道路寬度設置有所欠缺之情形。又本件事發路段屬於彎道,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卻未於彎道前設置警語或標誌,亦未有任何防護措施,且該道路對行人之行走亦未設有任何保障措施,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既未符合上開規範,顯屬道路設置有所欠缺。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為上開道路設置之
主管機關,而系爭車禍之發生,除被上訴人許淙欽之上開過失行為外,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對系爭道路之設置不當亦屬事故之發生原因,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許淙欽與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
基上,並聲明:⒈被上訴人許淙欽、被上訴人福億企業社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許淙欽、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3,5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
上開被上訴人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於該給付範圍,其他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原審認上訴人僅證明其「左側後胸挫傷」部分傷害與系爭車禍具有
因果關係,至其主張「第5、6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頭部外傷」、「腦震盪」、「後頸椎椎間盤破裂」等傷害,上訴人無法證明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並認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就系爭路段之設置與管理有所欠缺,
乃判命被上訴人許淙欽、被上訴人福億企業社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
遲延利息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而上訴人於法定
期間,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兩造聲明、理由則如下述:
⒈被上訴人許淙欽、被上訴人福億企業社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後胸挫傷」、「第5、6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頭部外傷」、「腦震盪」、「後頸椎椎間盤破裂」之傷害
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許淙欽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具有因果關係,應
堪認定。雖依照車禍當下之綠影畫面,上訴人形式外觀雖然未遭受車輛直接撞擊,然而一般人猝然受有車禍之撞擊後,身體所受之傷害,本即多有事後陸續產生之症狀,不得僅以就診當日即判定所有傷勢,更遑論上訴人
嗣後即因仍感不
適,始會於108年12月16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就診,此有北醫110年10月1日校附醫例字第11000006384號函覆「產生原因為近期發生之意外或傷害,可能為車禍造成」內容
可稽,足證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等傷害與系爭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而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中
所載「後頸椎椎間盤破裂」、「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疾病發生原因,亦經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2年3月2日鑑定回函
可證,
前揭鑑定內容記載:「依北醫108年12月30日核磁共振影像及109年1月6日手術紀錄所載,病人卞淑媖確有頸椎第5、6節椎間盤破裂、突出造成神經壓迫之情形,若為退化性脊椎病變,罕見椎間盤軟骨碎裂成多塊,故應與外力有關。雖於事故發生當下,病人未立即表現出神經壓迫造成之上肢麻痛無力,但依108年12月16日就診時之主訴與理學檢查,受傷三日後開始出現左上肢麻、左上臂內側刺痛
灼熱感,左側第5至8對頸神經區域有麻木感等現象,屬合理範圍,蓋車禍撞擊左後背之力量,可傳導使頸椎甩動,造成該節椎間盤於受傷時破裂,當下未立即突出及壓迫神經,故未有症狀,然其結構已變得脆弱,逐日遭頭部重量壓扁、向後擠出,三日後壓迫神經產生症狀」等語,足見上訴人確實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第5、6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後頸椎椎間盤破裂」之傷害。上訴人受有「左側後胸挫傷」、「第5、6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頭部外傷」、「腦震盪」、「後頸椎椎間盤破裂」之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醫療費用448,985元、將來醫療費用186,094元、交通費用154,005元、看護費用427,500元、勞動能力減損555,869元及精神慰撫金1,438,813元(按上訴人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
陳報狀變更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為1,626,547元,本院無從審酌,茲以上訴人於本院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之金額為據,作為本院核給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數額之基礎)之損害,得向被上訴人許淙欽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被上訴人許淙欽之僱用人即被上訴人福億企業社,應與其
受僱人即被上訴人許淙欽,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部分
系爭路段為基隆市政府所設置管理之都市内道路,按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規定,「市區道路車道寬度規定如下:一、汽車道寬度依設計速率訂定,於快速道路者,不得小於3.25公尺;於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者,不得小於3公尺;於服務道路者,不得小於2.8公尺」,無論系爭路段性質係屬主要道路或次要道路,其車道寬度應不得小於3公尺,尚且該肇事路段係在彎道處,而比對GOOGLE實景所示,該道路寬度於肇事處
顯有縮減而不足3公尺之狀況,致使系爭路段上行駛車輛於行經系爭彎道時常於分向線上行駛時撞及上訴人之民宅之危險情事發生,足證該分向線之劃設確實導致行走於該路段上之上訴人遭行駛車輛撞擊之危險性。而衡酌規範車道最小寬度限制,其目的即在於使駕駛人於行駛時得有彈性行駛之空間,以避免遭遇緊急狀況時無空間閃躲或避讓,或因車道寬度不足須行駛於道路範園以外致影響行人安全,
爰此糸爭路段之設置、管理既未符合相關道路寬度之規定,自屬道路設置有所欠缺之情形。
⒊為此,爰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許淙欽、被上訴人福億企業社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4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許淙欽、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⑸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⑹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⒈被上訴人許淙欽部分
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中僅左後側之身體遭被上訴人許淙欽駕車擦撞,且未有摔倒之情事,且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就診時,其主訴僅稱腰部遭撞擊,而未有頭部外傷或頸部不適之相關診斷,亦無椎間盤突出之相關病徵,又依北醫於108年12月12日之C-Spine MRI檢查結果顯示,並無發現明確性之器質性病變,而遲至同年12月30日,醫院方檢查出上訴人有「椎間盤突出症」之症狀,且椎間盤突出症係導因於長期姿勢不良之病變,並非外傷可臨時造成,是就上情以觀,上訴人之「第5、6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頭部外傷」、「腦震盪」、「後頸椎椎間盤破裂」等傷害,均與系爭車禍不具因果關係。上訴人之頭部、頸部傷害既與被上訴人許淙欽之本件行為
無涉,則除因上訴人「左側後胸挫傷」之傷害所衍生之相關醫療費用外,其餘費用自均不得向被上訴人許淙欽請求賠償。而上訴人早已知悉其住處外之道路死彎處經常發生車禍,上訴人並於108年10月8日向基隆市政府陳請,
詎其竟不嚴加注意自身安全,任意行走於該處,應認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另亞東醫院之鑑定報告並非被上訴人許淙欽同意之鑑定機構,且該次鑑定僅由神經外科「蔡翊新」一名醫師進行鑑定,程序不夠嚴謹,結論不夠明確,實不能作為本件上訴人所受「第5、6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後頸椎椎間盤破裂」之傷害,與被上訴人許淙欽之過失傷害行為有無因果關係之認定依據。基上,爰聲明:上訴駁回。
⒉被上訴人福億企業社部分
系爭車禍與上訴人所受之「第5、6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頭部外傷」、「腦震盪」、「後頸椎椎間盤破裂」等傷害,均不具備因果關係。上訴人所提之相關醫療及交通費用單據,
難認與
本案相關,且就上訴人之左側後胸挫傷之傷勢而言,難認有何專人看護之必要,亦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事,且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顯然過高。基上,爰聲明:上訴駁回。
⒊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部分
本件上訴人受傷係因共同被上訴人許淙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注意義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道路設計、標線標誌之劃設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為系爭路段主管機關,道路設計及標線劃設不當,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
云云,顯屬無據。況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〇公分為度」、「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18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於系爭路段畫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距路面邊緣30公分以上,符合上開規則規定,並無違誤,
是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就系爭道路之設置並無不當。又上訴人所受「第5、6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頭部外傷」、「腦震盪」、「後頸椎椎間盤破裂」之傷害,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述傷害係系爭車禍所致,上訴人自
不得向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請求賠償。基上,爰聲明:上訴駁回。
㈢參加人之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許淙欽、被上訴人福億企業社部分
⒈被上訴人許淙欽於108年12月10日9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200巷往大慶大城社區方向行駛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之彎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不慎撞擊站在上址路邊紅線內側與路旁圍牆間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側後胸挫傷」之傷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診斷證明書、北醫診斷證明書、監視影像截圖等件影本為證,且被上訴人許淙欽之行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許淙欽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及系爭車禍
交通相關資料(含A2類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查核屬實,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自
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⒉
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第5、6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後頸椎椎間盤破裂」、「腦震盪」、「頭部外傷」之傷害,並提出基隆長庚診斷證明書、北醫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112年3月2日亞醫審字第1120302010號函(下稱系爭亞東醫院鑑定函覆)等件影本為證,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
上訴人所受「第5、6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後頸椎椎間盤破裂」之傷害部分,被上訴人雖抗辯依基隆長庚110年3月31日長庚院基字第1100350052號函(下稱系爭基隆長庚函覆)所載:「卞君(即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至本院急診,檢傷主訴:行人被車撞到腰部,無頸部外傷相關診斷,急診病歷記載無主訴相關腦震盪或頸部不舒服,無呈現因椎間盤突出之相關病徵」,可證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並未受有「第5、6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後頸椎椎間盤破裂」之傷害,上訴人上開傷勢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據系爭亞東醫院鑑定函覆所載:「依北醫108年12月30日核磁共振影像及109年1月6日手術紀錄所載,病人卞淑媖確有頸椎第5、6節椎間盤破裂、突出造成神經壓迫之情形,若為退化性脊椎病變,罕見椎間盤軟骨碎裂成多塊,故應與外力有關。雖於事故發生當下,病人未立即表現出神經壓迫造成之上肢麻痛無力,但依108年12月16日就診時之主訴與理學檢查,受傷三日後開始出現左上肢麻、左上臂內側刺痛灼熱感,左側第5至8對頸神經區域有麻木感等現象,屬合理範圍,蓋車禍撞擊左後背之力量,可傳導使頸椎甩動,造成該節椎間盤於受傷時破裂,當下未立即突出及壓迫神經,故未有症狀,然其結構已變得脆弱,逐日遭頭部重量壓扁、向後擠出,三日後壓迫神經產生症狀」等語,足證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第5、6節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後頸椎椎間盤破裂」之傷害,並非無據,上訴人上開傷勢,雖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並無相應之診斷紀錄,惟依系爭亞東醫院鑑定函覆說明,外力撞擊身體之力量,有傳導至其他部位而造成傷害之可能,而此一傳導現象並非受到外力當下即會立刻產生受傷結果,故而上訴人遲至三日後始有受傷症狀,係屬合理,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第5、6節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後頸椎椎間盤破裂」之傷害,應可認定。至被上訴人許淙欽雖抗辯系爭亞東醫院鑑定函覆之鑑定程序不夠嚴謹,且其結論不明確,惟本院衡諸亞東醫院乃中立鑑定機關,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並無刻意偏頗或為虛偽認定之動機,並觀以系爭亞東醫院鑑定函覆說明,鑑定醫師之專業為神經外科,並係於檢視本案卷宗證物後,做出案情說明,並據以得出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雖未於系爭車禍發生當下發生,惟仍屬合理範圍等結論,其內詳實記載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看診過程,方法尚稱嚴謹,並據以解釋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係因力量傳導所致,其鑑定結論應可採取,被上訴人許淙欽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許淙欽空言所辯,難認有理。 ⑵上訴人所受「腦震盪」之傷害部分,被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基隆長庚函覆所載:「卞君(即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至本院急診,檢傷主訴:行人被車撞到腰部,無頸部外傷相關診斷,急診病歷記載無主訴相關腦震盪或頸部不舒服,無呈現因椎間盤突出之相關病徵」,可證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並未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上訴人上開傷勢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系爭車禍三日後開始出現左上肢麻、左上臂內側刺痛灼熱感,左側第5至8對頸神經區域有麻木感等現象,屬合理範圍等情,業經系爭亞東醫院鑑定函覆結果說明如前,故尚難以系爭車禍發生當日,醫生未診斷出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相關病徵,即認上訴人系爭車禍後未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且依北醫111年4月21日校附醫歷字第1110002912號函檢附上訴人就醫紀錄,其上記載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向醫生表示「今日還是持續頭暈不舒服全身痛」,並於108年12月16日診斷出上訴人患有「腦震盪『後』症候群」,足證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應可認定。
⑶至上訴人主張其受有「頭部外傷」部分,依系爭基隆長庚函覆所載:「卞君(即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至本院急診,檢傷主訴:行人被車撞到腰部,無頸部外傷相關診斷,急診病歷記載無主訴相關腦震盪或頸部不舒服,無呈現因椎間盤突出之相關病徵」,可見系爭車禍發生之後,上訴人並無受有「頭部外傷」,而「頭部外傷」與前述「第5、6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後頸椎椎間盤破裂」、「腦震盪」之傷害不同,係屬可見之外部傷害,應無嗣後因力量傳導至身體其他部位而有延後發生之情形,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上訴人就此主張尚乏所據,無足可採。
⑷從而,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第5、6節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後頸椎椎間盤破裂」、「腦震盪」之傷害,應可採信。
⒊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許淙欽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系爭車禍,是被上訴人許淙欽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受有「左側後胸挫傷」、「第5、6節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後頸椎椎間盤破裂」、「腦震盪」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許淙欽對於上訴人所生之傷害,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許淙欽為被上訴人福億企業社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許淙欽、被上訴人福億企業社連帶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⑴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48,985元(詳如附表一所示)等語,業據提出北醫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費用收據、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費用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費用收據、復興藥局自費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同仁堂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憑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查:
①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其中108年12月1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除112年8月28日前往北醫急診科學科之醫療費用外(詳後述),其餘上訴人前往北醫急診醫學科、急診外傷外科、神經內科、神經外科及復健科;基隆長庚腦神經外科、胸腔及心臟血管、骨科及神經科;林口長庚神經內科部;台北長庚神經內科部分之醫療費用,業據上訴人提出上開單據,且為治療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左側後胸挫傷」、「第5、6節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後頸椎椎間盤破裂」、「腦震盪」之傷害所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②
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訴請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證明文件,倘支出該證明文件而需支付費用時,是項證明書費之支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不得請求一併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故上訴人於109年2月18日、110年2月23日及111年10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費用,既已提出北醫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堪認其請求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
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5月1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前往北醫精神科之醫療費用部分,據北醫乙診字第2406號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上訴人係自109年3月6日始至精神科就診,距離系爭車禍發生已近4個月,且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上訴人病名為憂鬱狀態及其他特定的焦慮症,無法證明上開精神疾病與系爭車禍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並未提出上開精神疾病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具體事證,自難認定上開醫療費用為系爭車禍之必要支出,其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④至上訴人主張至復興藥局、北醫內科、北醫腎臟內科、新昆明醫院內科、同仁堂中醫一般科、雙和醫院腎臟內科之醫療費用,觀其看診科別與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上揭傷害並無關聯性,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1年5月21日經雙和醫院診斷患有尿崩症,應與系爭車禍相關,惟依亞東醫院112年10月6日亞醫審字第112006021號函覆所載略以:「尿崩症可為腎源性或中樞神經疾病所造成,然因缺乏病歷內容
佐證,故難以判斷其尿崩症實際情形及原因,且病人經歷車禍後於110年3月31日再次受到頭部外傷,故無法判斷後來的尿崩症與系爭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等語,
實無法認定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有關,
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故上訴人
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⑤另上訴人主張112年8月28日北醫急診科學科之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發生相隔近4年,難認上訴人有何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急診治療之必要,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
⑥
是以,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425,1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⑵將來醫療費用:
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原告,自應對於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負舉證之責,亦即必須證明此項未來支出之必要性與確定發生性,此始合乎損害賠償之債,以填補實際所受損害之原則。上訴人雖以其於109年6月1日起至113年4月平均每月須支出醫療費用1,165元,主張其至65歲退休止,均須持續接受治療,以每月固定支出1,165元計算未來醫療費用至65歲退休止云云,並提出北醫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查,綜觀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未來至「65歲退休止」有每月支出醫療費用1,165元之必要,
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故上訴人請求將來醫療費用186,094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交通費用:
①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支出前往醫療院治療之交通費用154,005元(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祥安物管電子發票證明聯、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影本為證。查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後胸挫傷」、「第5、6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腦震盪」、「後頸椎椎間盤破裂」之傷害,業已認定如前,上訴人因而有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手術、治療及復健之必要,則上訴人由其住所處至醫院路程所生之交通費用,與本件被上訴人許淙欽之過失傷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且屬增加其生活上之支出而致其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賠償。查上訴人所主張部分交通費用,業據上訴人提出相應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自應准許。又上訴人主張由其住所處(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分別至北醫、基隆長庚、台北長庚、林口長庚之計程車車資來回每趟為1,530元、360元、2,240元、2,240元,其中北醫、基隆長庚、林口長庚部分車資與台灣大車隊估算車資之結果大致相符,此有卷附台灣大車隊估算車資在卷可參(參原審卷㈡第283頁至第287頁),應予准許。惟台北長庚部分車資,上訴人並未提出單據或其他證據,證明其車資之合理數額,查上訴人住○○○○○○○○○○道○號之距離為23.6公里,此為一般人經由GOOGLE地圖均可查詢所得之客觀存在事實,且基隆市計程車運價:㈠計程運價:起程1.25公里85元,續程每200公尺5元(日間)。㈡延滯計時運價:車速每小時5公里以下,累計每60秒5元(日間),亦屬公眾周知之事實,待無待舉證,本院依23.6公里計算結果,不加計夜間及怠速之加乘費用,正常行駛往返1趟之計程車費用為1,290元【計算式:〈(23.6公里-1.25公里)÷200公尺×5元+85元〉〉×2=1,290元】,應以1,290元做為其前往台北長庚之合理交通費用。另上訴人主張部分交通費用,雖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可並未提出與系爭車禍所受上揭傷害相關之同日就診收據或就診證明(詳如附表一所示),尚難認此交通費用與系爭車禍有何關聯,應予扣除。是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133,63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於108年12月10日至109年6月1日期間,均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427,500元之損害等語。惟查,上訴人並未提出看護費用之單據,亦未提出相應的診斷證明書或醫師囑言證明其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427,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勞動能力減損:
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且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前揭傷害,依據亞東醫院鑑定結果,上訴人永久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九,此有亞東醫院113年1月30日亞醫審字第1130130003號函
在卷可稽,而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自系爭車禍發生時之108年12月10日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起算日,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即132年3月6日退休之日止,共計23年2月24日,為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又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雖為家庭主婦而無工作收入,但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仍可能取得收入,依上開說明,審酌其於系爭車禍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上訴人主張以
基本工資計算減少之勞動能力數額,並無不合,故上訴人主張依行政院勞動部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月薪,108年度以23,100元、109年度以23,800元、110年度以24,000元、111年度以25,250元、112年度以26,400元、113年度以後均以27,470元,作為計算上訴人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之標準,應屬適當,則上訴人108年12月10日至113年12月31日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為138,549元(詳見附表二)。而114年1月1日至132年3月6日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因上訴人請求提前一次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84,193元【計算方式為:2,472×155.00000000+(2,472×0.00000000)×(155.0000000-000.00000000)=384,193.00000000000。其中15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5.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上訴人請求522,742元(計算式:138,549元+384,193元=522,742元)之勞動能力減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
資力,兼考量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之輕重程度以及上訴人身體復原所需之時間長短、上訴人日常生活連帶受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是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始屬合理。
⑺綜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計1,281,517元(計算式:425,145元+133,630元+522,742元+200,000元=1,281,517元)。
⑻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281,517元,於本件事故後,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2,28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293頁、第295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則上訴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29,236元(計算式:1,281,517元-52,281元=1,229,236元)。
⒌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許淙欽、被上訴人福億企業社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許淙欽、被上訴人福億企業社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上訴人許淙欽自109年8月18日起、被上訴人福億企業社自109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
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許淙欽雖抗辯上訴人早已知悉其住處外之道路死彎處經常發生車禍,並於108年10月8日向基隆市政府陳請,竟不嚴加注意自身安全,任意行走於該處,應認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本件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係肇因於被上訴人許淙欽之過失行為,業如前述,且系爭路段為開放性道路,並無禁止行人通行之標誌,當屬任何人皆可任意行走之場所,即便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已認為該路段有危險性,亦不得以此要求上訴人負有避開該危險之責任,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許淙欽過失行為之被害人,自難謂其對過失行為之發生或結果,有何共同原因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當無民法第217條之適用,被上訴人許淙欽前開所辯,要不足採。
⒎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許淙欽及被上訴人福億企業社連帶賠償上訴人1,229,236元,及被上訴人許淙欽自109年8月18日起、被上訴人福億企業社自109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部分
⒈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設計或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管理之欠缺者,則係指公共設施設置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且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是判斷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自應就各個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構造、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等諸般事宜,依據客觀基準綜合考量後個別為之,而非以公有公共設施須達能防止一切損害發生為判斷基準。再者,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主張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請求國家賠償者,應就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以及該欠缺與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發生系爭車禍受有損害,係因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就系爭路段之設置與管理欠缺所致,則為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所否認,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查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乃被上訴人許淙欽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因而撞擊上訴人所致。上訴人雖以系爭路段之GOOGLE實景圖為證,主張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未遵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規定,致使系爭路段未達法定標準寬度云云,惟據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抗辯,經其承辦人員實際測量結果,系爭道路之入彎處路寬為6公尺、出彎處路寬為7.6公尺,並未小於服務道路之最小路寬2.8公尺之限制,且系爭彎道側寬為3.1公尺,他側則為4.2公尺,均符合道路設置之路寬規範,並提出系爭路段測量圖為證(參原審卷㈡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並非無據,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與被上訴人許淙欽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許淙欽及被上訴人福億企業社連帶給付上訴人1,229,236元,及被上訴人許淙欽自109年8月18日起、被上訴人福億企業社自109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上訴人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許淙欽及被上訴人福億企業社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元,並就上述判決宣告得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部分,認事用法,固無違誤。惟原判決就其餘應准許上訴人請求之部分,
予以駁回,依上述說明,
容有未洽。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請求被上訴人許淙欽及被上訴人福億企業社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129,236元之範圍內,乃
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將原判決廢棄,並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外,本件上訴人逾前述範圍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依上述說明,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就此部分,原審判決予以駁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執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是此部分,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六、
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依照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上訴人陳明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在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又另依照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諭知被上訴人於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上訴人敗訴部分,於本院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92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周裕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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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⒈醫療費用25,800元部分,收據標示此費用日期為108/12/12,雖與上訴人主張不符,惟仍可認定上訴人有此筆支出,故應予列計。 ⒉交通費用上訴人請求1,690元部分,然上訴人至北醫之計程車資來回每趟為1,530元,縱上訴人係開車前往,故交通費用應僅列計1,530元為適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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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交通費用上訴人請求1,710元,然上訴人至北醫之計程車資來回每趟為1,530元,縱上訴人係開車前往,故交通費用應僅列計1,530元為適當。 |
| | | | | 交通費用上訴人請求1,610元,然上訴人至北醫之計程車資來回每趟為1,530元,縱上訴人係開車前往,故交通費用應僅列計1,530元為適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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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上訴人於此期間住院治療,其主張交通費用2,270元部分,僅1,505元部分有收據可證,故交通費用僅列計1,5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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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交通費用1,415元部分,其中90元部分無法證明與上訴人就診相關,故交通費用僅列計1,3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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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醫療費用50元部分,收據標示此費用日期為109/5/15,雖與上訴人主張不符,惟仍可認定上訴人有此筆支出,故應予列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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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醫療費用有關精神科440元部分不予列計,上訴人當天並未有其他與系爭車禍相關之看診紀錄,故交通費用亦不予列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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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醫療費用有關精神科560元部分不予列計,上訴人當天並未有其他與系爭車禍相關之看診紀錄,故交通費用亦不予列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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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醫療費用50元部分,收據標示此費用日期為109/10/27,雖與上訴人主張不符,惟仍可認定上訴人有此筆支出,故應予列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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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