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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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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摩力科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雅玲 
代  理  人  陳曉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號給付租金事件(原審為本院110年度基簡更一字第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0年度基簡更一字第2號給付租金事件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號給付租金事件(原審為本院110年度基簡更一字第2號)之當事人,為確認於本院110年度基簡更一字第2號給付租金事件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所述內容,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4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號給付租金事件(原審為本院110年度基簡更一字第2號)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