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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3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50號
原      告  愛走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毅華 
訴訟代理人  高弘威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儀宗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蔡儀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1,077元,及其中418,645元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2,4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依前揭規定,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71,07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