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45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鼎泰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大中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貳佰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
略以:
抗告人即原告起訴請求
相對人即
被告大中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對於原裁定以系爭不動產所約定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逆推知法推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並無意見。
惟觀諸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第3條記載「乙方(即相對人)每月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20,000元整(含7-11便利商店租金……)。」以及抗告人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就系爭不動產1樓部分簽訂之租賃契約第3條記載「民國110年12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50,000元整(
營業稅外加)。」等語,可知統一公司每月應給付之租金為含稅157,500元(150,000元×1.05),則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實際約定之租金應為每月262,500元(420,000元-157,500元),原裁定以每月租金420,000元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無理由,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更正應繳納之裁判費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抗告人於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既係以房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262,5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以逆推知法推算,
上開房地應有31,50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262,500元×12月÷10%),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1,50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500,0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89,200元。原裁定以每月租金420,000元(含統一公司之租金157,500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0,400,000元,並據以計算裁判費用,容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另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就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撤銷,則原裁定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9,2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