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805號
原 告 意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啟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使用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
原告至遲應於
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伍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8日向原告租賃719-M2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
嗣於111年8月12日返還系爭車輛,車牌則於111年10月4日繳銷。
惟因系爭車輛於被告使用
期間,未繳納系爭車輛所生停車費及罰鍰,
爰訴請確認被告應負責因使用系爭車輛衍生停車費與罰鍰之責任等語。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院
依職權向基隆市政府函查結果,系爭車輛截至111年8月12日止,尚有停車費
暨工本費新臺幣(下同)107,175元,及罰單7,500元未繳,此有基隆市政府111年12月14日基府交管參字第1110259713號函在卷
可佐。爰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4,675元(計算式:107,175元+7,500元=114,675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0,000元至1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0,000元至1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00,000,000元至1,0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非訟事件、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0,000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¹/₁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14,675元,故依上開說明計算後,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
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