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809號
原 告 海霸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陽明山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
於訴狀載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
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號
地上物占用同段227、228地號土地之面積×土地公告現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所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
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