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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8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17號
原      告  三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祐綾 
原      告  林  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甲霖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0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84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林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911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由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汐地字第083660號收件,於民國97年5月13日登記,存續期間自91年10月25日至110年10月24日,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開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因本件訴訟標的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基此,參考原告係求為確認上開抵押權最高限額16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0萬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1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84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