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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8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34號
原      告  縯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畯助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李順發 
            李江和 
            李慶忠 
            李慶堂 
            李星林 
            郭明華 
            李麗秋 
            李銅城 
            李銅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提出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於土地所有權部詳載全部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統一編號)。
(二)補正被告李順發、李江和、李慶忠、李慶堂、李星林、郭明華、李麗秋、李銅城、李銅成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壹拾陸元。
(四)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即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縯忠實業有限公司起訴請求以原物分割與被告李順發、李江和、李慶忠、李慶堂、李星林、郭明華、李麗秋、李銅城、李銅成共有之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原告僅受其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面積為951平方公尺,民國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平方公尺,且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6分之16,是以,本件原告因請求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應為10,566,667元(計算式:951平方公尺×16/36×25,000元=10,5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566,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016元。
三、又原告得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依據前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5,016元及上開欠缺。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