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羅啟正
被 告 陳右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77號毀損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487號
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6萬2,9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28日凌晨1時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持棍棒敲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之車體,造成原告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前車窗玻璃、左後車窗玻璃、左後葉子板車窗玻璃破裂,車內儀表板破洞2處、車內音響之喇叭破洞1處,而損壞車體、儀表板、喇叭之美觀及保護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車輛經送廠維修後,原告支出維修費33萬2,900元,並受有修車
期間20天的交通費4萬元及原告車輛減少交易價值8萬元之損害等語,故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2,900元。
二、被告答辯:被告並無持棍棒敲擊毀損原告車輛,依被告手機0000-000000的GOOGLE MAP定位,事發當天被告並沒有在現場,
本件刑事承審法官以監視器拍攝到的身形相似的犯人就說是被告,沒有證據怎麼能這樣斷定,已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提起
上訴。另依照片所示原告車輛只有破4片玻璃,修理項目卻有10幾項,原告主張之車輛估修費用太高等語,並請求法院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77號毀損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棍棒敲擊原告所有原告車輛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77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含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8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在卷
可稽,然被告仍否認有毀損原告車輛之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四、本院的判斷:
㈠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
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
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沒有毀損原告車輛
云云,然查:據警方調取案發地點附近週邊監視器,發現110年1月28日凌晨1時8分許,一名男子頭戴鴨舌帽、上身著灰藍色外套、下身穿及膝咖啡色短褲,自基隆市中山區成功二路1巷巷口走出,再持棍棒敲擊原告車輛
等情,
迭經檢察事務官勘查、檢察官
勘驗屬實,製有勘查筆錄(含擷圖照片)及勘驗筆錄(含擷圖照片)在卷
可考(詳偵卷第73-83頁、第113-117頁),並有偵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為證,再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監視器攝錄之影像光碟確認
無訛(見刑事卷第37頁),足
堪認定。而案發地點附近週邊之監視器,於案發前一天即110年1月27日上午9時31分許,攝得一名男子頭戴鴨舌帽、上身著灰藍色外套、下身穿及膝咖啡色短褲,從基隆市中山區成功二路1巷巷口走出來,行走在案發地點附近等情,亦經檢察事務官勘查、檢察官勘驗及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屬實(見偵卷第69-73頁、第111-113頁、刑事卷第36-37頁),被告
自承110年1月27日上午9時31分28秒監視器攝錄之男子係其本人(見偵卷第11頁、刑事卷第36-37頁),經刑事庭比對110年1月28日凌晨1時8分許,持棍棒敲擊原告車輛該名男子之影像,及同年1月27日上午9時31分28秒行走之男子影像,發現二名男子之外觀體型一致,頭戴鴨舌帽、上身著灰藍色外套、下身穿及膝咖啡色短褲之衣著相同、走路
態樣也一樣,當為同一人。此外,被告曾於本件案發前之110年1月20日凌晨0時34分許,在「同一地點」即基隆市○○區○○○路0號,塗抹排泄物於停放在該址附近之原告所使用之9550-VW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經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經刑事庭比對該案110年1月20日凌晨0時34分許之男子影像,與
本案110年1月28日凌晨1時8分許之男子影像,二名男子之穿著、體型、外觀特徵完全相符乙節,
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自明,並綜合
勾稽以觀,
足徵110年1月28日凌晨1時8分許監視器拍攝到毀損原告車輛之人確為被告,殆無疑慮,被告固曾於偵查中提出手機定位照片(見偵卷第59頁),然手機未必隨身
攜帶,而犯罪者為躲避查緝將手機置於他人車處所,亦屢見不鮮,被告
空言否認該男子不是伊本人云云,並不足採。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⒈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原告車輛遭被告毀損,支出維修費33萬2,900元,並提出受損照片、宏源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宏源公司)估價單、蓋有宏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汽車維修明細表為證。經核,該估價單、維修明細表上所記載之修理項目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修理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且酌以系爭車輛送修之目的,
乃係為圖回復車輛之整體效用,
而非意在回復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車輛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況系爭車輛之零件如未遭被告碰撞受損自
無庸更換,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
不當得利,故材料費用不予折舊。又系爭車輛之上開維修費用,亦未逾該車之中古市價,有原告所提資料及本院
依職權自網路查得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CarP汽車鑑價網網頁資料可稽。準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應為33萬2,90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被告空言辯稱估修費用太高云云,自不足採。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修車期間20天搭火車自基隆至中壢火車站(車資120元、140元左右),再從中壢火車站搭計程車到工廠(車資600至700元,一天來回約1,700至1,800元),請求交通費4萬元等語。然據本院依職權自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網頁查得基隆站至中壢站之單程票價為71元、98元、118元、153元不等,如依原告所陳之各趟車資最高額試算,僅為3萬3,600元【計算式:(140元×2+700元×2)×20=單日來回1,680元×20=33,600元】,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支出交通費用4萬元,無從逕認其受有4萬元之損害,
惟依宏源公司汽車維修明細表
所載,系爭車輛自110年2月7日入廠維修至110年3月3日出廠,
堪認於該車修繕24日期間,原告確實無法使用原告車輛,得以承租小客車使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方法,本院依職權自網路搜尋查得與原告車輛同為5人座自用小客車承租24日之租金市價行情約為3萬元,有中租租車網頁資料
可佐,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車輛受損減價: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原告固主張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減少交易價值8萬元云云,然始終未提出任何
適切之證據資料或確實之證明方法以
佐證其真實,況原告車輛受損而減少之價值,既已由原告向被告請求33萬2,900元之修復費用而獲填補,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車輛於修復完成後另有折價損失,此部分請求,自不足採。
⒋承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6萬2,900元(計算式:維修費用33萬2,900元+交通費用3萬元=36萬2,900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萬2,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
爰不
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
裁判費,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
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