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林聰雄等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一)補正如附表被告姓名欄所示被告李林聰雄等十六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被告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金上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鎮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宜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暨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補提如附表門牌號碼欄所示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於建物 所有權部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統一編號)。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雖提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 惟其上並未完全記載被告即所有權人之完整姓名,依 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補正 上開欠缺。又原告得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如附表門牌號碼欄所示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依據前述登記謄本 所載所有權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被告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金上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鎮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宜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 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開欠缺。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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