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被 告 李林聰雄
被 告 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金上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治國
被 告 黃麗純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李林聰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金上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麗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玖拾玖元,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壹元,由被告李林聰雄、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金上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黃麗純各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新臺幣肆佰捌拾壹元、新臺幣肆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
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玖仟參佰元元、玖仟捌佰元、參萬零壹佰元、壹萬肆仟元提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李林聰雄、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金上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黃麗純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元、貳萬玖仟參佰元、玖萬零貳佰元、肆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李林聰雄、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金上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黃麗純(下稱被告李林聰雄等4人)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亞洲台北山城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成立並經向
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李林聰雄等4人分別係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同巷38號(本院按:
觀諸卷附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之原
所有權人為被告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民國107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被告金上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巷13號房屋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之規定,每戶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300元、水費400元(倘設有溫泉管線輸入溫泉,則每月應繳納溫泉費500元)以及每年12月應多繳納一個月管理費(原為春節加收款)2,300元。
詎被告李林聰雄等4人未依約繳納,並分別積欠如附表總金額欄位編號1號至編號4號所示之管理費,經催告仍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李林聰雄等4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總金額欄位編號1號至編號4號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
起訴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李林聰雄等4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二、
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金山區公所111年3月28日新北金工字第1112993883號函、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規約、被告李林聰雄等4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核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李林聰雄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本條例及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規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林聰雄等4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即如附表總金額欄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原係以同一程序向被告李林聰雄等4人、被告林美江、鎮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許鳳招、鄭月雲、張清玉、張陳絹英、宜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侯靜姿、陳淑頤、陽明休閒開發有限公司、路藹莉、張惠蘭、林昭、吳澤實、陳俐安、施賢銘、施賢鴻、施郁芳、施郁美、施郁華、路光大、路光簡、路光彥、路承達、路承霖、吳浩瑋、陳洪秀鳳等27人(下稱被告林美江等27人),共31人為公寓大廈管理費之請求,嗣原告於訴訟程序中陸續撤回被告張清玉、張陳絹英、陽明休閒開發有限公司、張惠蘭、林昭、陳俐安、陳洪秀鳳等7人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該撤回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40,699元,其中1,921元由被告金上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81元、被告李林聰雄、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麗純各負擔48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