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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陽明山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傳芳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鐘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私接之水管,將水管修繕回復原狀,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因此取得溫泉水使用之不當得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私接水管並回復原狀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至於被上訴人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屬附帶請求,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