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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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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雅萍律師即捷傲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訴人即
原      告  蔡瀞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0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38,088元(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向本院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8,2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