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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新安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富美 


被      告  誼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煉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1 年6月2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111 年6月2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收費答詢表附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