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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終止地上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臺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惠哲  
訴訟代理人  鄭東銓  
被      告  謝建明  
            謝健嘉  
            吳瓊華  


            高全鑫  

            吳全金  

            吳佩墩  

            高寶琳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高溪田在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應屬錯誤而不存在,則系爭土地所設定登記之系爭地上權是否存在,如未經判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將有系爭地上權之負擔存在,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之方式予以除去,認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即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列高溪田或其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就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辦理塗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高溪田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50年間死亡,原告復具狀補正被告為謝健嘉、高建成(起訴前死亡)、謝建明、吳瓊華、高全鑫、高全金、吳佩墩、高寶琳,再撤回對於被告高建成之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主文所示。經查原告補正被告姓名,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而變更、追加訴之聲明部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甲)為訴外人高溪田所有,高溪田並於民國38年11月1日於系爭土地設定附表所示地上權(即系爭地上權),惟系爭建物甲為木造1層樓,現址之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乙)為3層樓之鋼筋混凝土造,完全不同,可見系爭建物甲已經滅失。且依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建物乙係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則高溪田自始並未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或竹木,系爭地上權登記應屬坐落錯誤,系爭地上權應不存在。而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高溪田業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地上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謝建民、謝健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以以前到場時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同意原告請求(原告原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被告謝建民、謝健嘉答辯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而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不存在)。
 ㈡被告吳瓊華、高全鑫、高全金、吳佩墩、高寶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高溪田於38年11月1日完成系爭建物甲之第一次登記,系爭建物甲登記之坐落地號為系爭土地,並於同日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及高溪田死亡,被告為高溪田之繼承人等情,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謝建民、謝健嘉所無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故設定地上權,自須具有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目的。經本院勘驗結果,系爭建物乙為3層樓之房屋,且並非木造,有本院測量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㈠第403、404頁),此與系爭建物甲登記主要建材為木造,層數為1層,層次為1層之情形,並非相符,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甲已經滅失,應屬可信;且經本院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建物乙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5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25942315號函檢送112年3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2月19日瑞土測字第911號,複丈日期112年2月16日)在卷可稽。而被告又未舉證證明高溪田於系爭土地尚有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存在,堪認被告等繼承之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不存在,已如前述,若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繼續存在,對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屬有據。又地上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為不動產物權之處分,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地上權
收件年期:38年
登記日期:38年11月1日
字號:瑞芳字第000200號
權利人:高溪田
設定權利範圍:86.51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