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華德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昕海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亦即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28日簽立委託服務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二條規定,
被告應提供第2條所列之各項服務,
包括但不限於工廠塑膠半成品行銷與上下游廠商推薦、口罩紙盒企劃文件與文宣製作、會議團餐製作服務、KIOSK和置物櫃租賃合作等。
詎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前,均未依約履行,且已依系爭契約第三條向原告請領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原告
乃數度要求被告返還契約價金,被告均置若罔聞,避不見面,原告僅得以
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限期被告返還1,500,000元等語。然查,本件兩造係因系爭契約涉訟,依該契約第十條約定:「
本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相關法律。若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當事人及本院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