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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達創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輝耀 

被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馬翠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請求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據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1,726元,應繳納裁判費9,910元,扣除前繳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尚應繳裁判費9,410元,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以111年度補字第73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補正裁定之5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同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足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