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豪杉律師
莊瓊琳(即莊双賢之繼承人)
莊國傑(即莊双賢之繼承人)
莊朝棟(即莊双賢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双賢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告莊双賢於判決後送達前死亡,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莊郭治、莊國雄、莊瓊琳、莊國傑、莊朝棟為被告莊双賢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本此意旨,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若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亦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職權裁定命為承受訴訟。
二、本件被告莊双賢於本院判決後之民國113年7月8日死亡,本件判決
正本迄今無法送達,而莊郭治、莊國雄、莊瓊琳、莊國傑、莊朝棟則為其法定繼承人,為期送達判決正本並保障莊双賢法定繼承人之
上訴權益,
爰依職權命莊郭治、莊國雄、莊瓊琳、莊國傑、莊朝棟為被告莊双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