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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李朝木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      告  懿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憶珊 
訴訟代理人  蔡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3萬8,000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6萬7,726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24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6年10月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達825萬元,嗣僅清償151萬2,000元,尚積欠原告673萬8,000元,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尚積欠原告673萬8,000元之款項沒有意見,惟目前被告公司還有對第三人之工程款在高等法院訴訟請求中,須待勝訴取得工程款才有辦法清償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目前無力清償,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故被告所辯,並非得拒絕給付之法律上理由,自難憑採。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復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67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萬7,726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6萬7,726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及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