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李朝木
被 告 懿德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3萬8,000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224萬6,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6年10月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達825萬元,
嗣僅清償151萬2,000元,尚積欠原告673萬8,000元,
爰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並聲明:除供
擔保金額外,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尚積欠原告673萬8,000元之款項沒有意見,
惟目前被告公司還有對
第三人之工程款在高等法院訴訟請求中,須待勝訴取得工程款才有辦法清償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目前無力清償,惟按有無
資力償還,
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
抗辯,故被告所辯,並
非得拒絕給付之
法律上理由,
自難憑採。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復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673萬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2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6萬7,726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6萬7,726元。爰
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及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