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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除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志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嚴臨 
上列當事人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0號裁定公示催告,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0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111年度除字第17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中越營造有限公司
志龍企業有限公司
基隆二信基金分社
110年3月25日
42,448元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