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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事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阮鼎祥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相  對  人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3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聲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2年7月6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異議人於112年7月17日(112年7月16日適逢假日,順延1日)提出異議,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之程序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如附件。
三、經查,異議人於112年1月30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之民事聲明狀(即對112年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68號聲請補充裁定),事實及理由共列記五點,其中第一點至第四點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2月24日裁定「聲請駁回」(如附件二),第五點(…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2月2日以院高民光107抗1668字第1129100639號函說明聲明狀第五點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移送本院,先予敘明。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之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抵銷,而確定其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得所有卷宗審查已確定部分之相關案件(詳原裁定附表)結果,僅本院104年度小抗字第1號,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抗告費用由相對人(即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命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程序亦無違法。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本件非聲請對最終訴訟費用額裁定,仍有待聲請補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