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 住○○市○○區○○○路○段00號
主 文
宣告許梅桂(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臺北州基隆市玉田町二丁目十一番地)於民國○○○年○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許梅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失蹤人許梅桂(下稱失蹤人)係
聲請人之繼母許寶桂之胞妹,聲請人與失蹤人為座落新竹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辦理
土地分割等事宜,亟需失蹤人協同處理,
惟失蹤人於光復後查無設籍資料及死亡除戶記事,
迄今生死不明,
爰依
民法第8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
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
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
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
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戶籍登記簿、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至
聲請人雖請本院逕行調查失蹤人許梅桂與江梅桂是否為同一人,然觀之上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記載,許梅桂係昭和0年(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父為許○○,母為許○○○○,設籍於臺北州基隆市玉田町二丁目十一番地,續柄欄(即親屬關係稱謂欄)為同居寄留人;江梅桂則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父母欄均無記載,設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稱謂欄為家屬等情,足見失蹤人許梅桂與江梅桂應非同一人
。又查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00年0月間實施戶口清查,
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當時人口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而依現存戶籍資料查無失蹤人於35年10月1日申報初設戶籍登記之紀錄,復無證據可認失蹤人業已死亡,
堪認失蹤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之事實為真正,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
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7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2年6月12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告附卷
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
依職權查明
無訛,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而受
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
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
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自35年10月1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止失蹤屆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失蹤人於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