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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亡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鋐達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騏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SARUDIN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印尼船員即失蹤人SARUDIN(下稱失蹤人)之雇主。於民國110年2月21日,失蹤人隨聲請人之漁船出海,於海上作業時遭海浪打到,失蹤人隨即不見人影,依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宣告,民法第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所謂遭遇特別災難,有別於一般災難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諸如風災、戰爭、海難等由自然或外在力量威脅生命之天災人禍而言。立法意旨原以失蹤人遇此特別災難者,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故法律特別縮短其失蹤期間,得為死亡宣告,倘失蹤人於船上不慎落海或於河裡遊泳沉溺,則純屬個人之意外事件,若無特別災難之介入,自屬民法第8條第3項所謂遭遇特別災難。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船舶海事報告書、勞動部108年3月12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239390A號函附外國人聘傭許可名冊、中華民國居留證、勞動部110年6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691885號函附失蹤人護照等件為證,固信為真實。惟依上揭說明,特別災難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不可抗力者,始符法規,而依上揭船舶海事報告所載,失蹤人落海當日,風速約8級,能見度小雨,而失蹤人係於漁船作業時因不明原因落海,故此純屬個人意外事件,既無特別災難之介入,失蹤人之失蹤自非出於民法第8條第3項所謂之特別災難,仍應用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始得聲請。從而,聲請人於失蹤人失蹤滿1年之際即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