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賴月桃
主 文
賴蕃薯(男、民國前○○○年○月○○日生,最後設籍地:臺北州基隆郡双溪庄柑脚字外柑脚231番地)於民國○○○年○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賴蕃薯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失蹤人賴蕃薯為
聲請人之祖父,失蹤人疑似於日據時期死亡,
惟戶政系統僅有民國35年戶籍登記申請書賴日新戶內父欄記載賴蕃薯歿,並無其餘資料,
爰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法提起
本件聲請,求為宣告失蹤人賴蕃薯死亡等語。
二、
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
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
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
公示催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
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其與失蹤人為祖孫關係,戶政系統僅有民國35年戶籍登記申請書賴日新戶內父欄記載賴蕃薯歿
等情,
業據其提出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日據時期戶口名簿為證,並經證人即失蹤人之姪賴顯文到庭證述失蹤人應該日據時期已死亡,但因為日據時期戶籍名字都有誤,究竟當時是生是死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12年11月13日
訊問筆錄),自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查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00年0月間實施戶口清查,
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當時人口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而依現存戶籍資料查無賴蕃薯於35年10月1日申報初設戶籍登記之紀錄,有新北○○○○○○○○112年10月26日新北瑞戶字第1125735181號函在卷
可憑,復無證據可認賴蕃薯業已死亡,
堪認賴蕃薯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失蹤之狀態,
迄今仍行方不明之事實為真正,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賴蕃薯為死亡之宣告,
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2個月期間對失蹤人賴蕃薯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2年11月22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告附卷
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2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
依職權查明
無訛,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而受
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
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
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本件失蹤人賴蕃薯自35年10月1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止失蹤屆滿10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賴蕃薯於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