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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保險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險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5號
反訴原告
即  被  告  張慶陽  

訴訟代理人  張品鳯  


反訴被告
即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李佩如  
            郭瀞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訴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指定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宣判,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而反訴原告遲於本訴言詞辯論後之113年12月13日提出「補陳狀」請求反訴被告支付保險金及精神補償金,並於114年1月9日提出「陳述狀」表明係提起反訴之意。則反訴原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反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其反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本件反訴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